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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门剑祥与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剑祥,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368号原告门剑祥,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委托代理人胡俊松,该公司经理。被告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平泉路1107号。法定代表人毕俊凯,经理。原告门剑祥与被告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其单位分别于2010年7月14日、2010年9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两份《长春市二次供水设备接收改造二期工程全封闭式无孔管道锁阀单一来源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单位共计拖欠原告材料款和质保金等共计478857.91元,之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依法生效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8857.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系凤城市白旗镇钰鑫阀门经销处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门剑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