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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清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8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瑞丽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瑞丽市人民法院审理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瑞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徐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在瑞丽市珠宝街百美珠宝店门口,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的一辆保时捷轿车(车牌号:云N399**)后挡风玻璃敲碎,从车内盗取了一瓶茅台白酒、二瓶茅台葡萄酒后逃离。经鉴定,被盗的茅台酒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损毁的车辆后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11981元。201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在瑞丽市人民路卡耐基照明店铺旁,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辆长城牌汽车(车牌号:湘N123**)后车窗玻璃敲碎,从车内盗取了一条金项链(净重16.71克)后逃离。经鉴定,被盗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678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以主刑和附加刑均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在瑞丽市珠宝街百美珠宝店门口,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的一辆保时捷轿车(车牌号:云N399**)后挡风玻璃敲碎,从车内盗取了一瓶茅台白酒、二瓶茅台葡萄酒后逃离。经鉴定,被盗的茅台酒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损毁的车辆后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11981元。201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在瑞丽市人民路卡耐基照明店铺旁,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辆长城牌汽车(车牌号:湘N123**)后车窗玻璃敲碎,从车内盗取了一条金项链(净重16.71克)后逃离。经鉴定,被盗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678元。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证实徐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证实徐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某某对其作案地点、被抓获位置、其租住房、作案工具进行指认的情况以及云N399**保时捷轿车、湘N123**长城轿车被损毁的概貌。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和对徐某某租住房进行搜查的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的茅台白酒、红酒、金项链和被损毁的车辆后挡风玻璃的价格。手印鉴定书,证实湘N123**长城轿车副驾驶室脚踏处遗留纸质信封袋上提取的指印是徐某某左手拇指所留。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金项链一条以及其他涉案物品已被依法扣押,其中,金项链已发还失主刘某某。证人熊某证实,2014年4月11日,她和两个缅甸女子静某、关某某在三人租住的瑞丽市姐岗路74-3号都丢失了一些物品。证人徐国某、蒋某某、朱某某、徐清某、徐华某通过看监控视频,均分别辨认出2014年4月21日在瑞丽市百美珠宝店门口用工具撬车后窗玻璃盗窃财物的人是徐某某。被害人蔡某某、刘某某陈述,二人均证实自己车辆被砸,车上物品被盗的情况。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系2014年4月21日百美珠宝门口云N399**保时捷轿车被砸监控视频。上诉人徐某某供述2014年4月中旬,其在瑞丽珠宝街用楔子敲碎了一辆灰色轿车的后窗玻璃,并从车内盗窃了两瓶茅台白酒、两瓶茅台葡萄酒的事实,但其否认损毁湘N123**长城牌汽车后车窗玻璃,盗窃金项链的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徐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取他人财物,造成车辆挡风玻璃损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部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对徐某某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本案的各种情节,并且对徐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志翔审判员  邓显芳审判员  龚明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滇自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