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昆与多利安德雷克(珠海)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昆,多利安德雷克(珠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1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昆,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倪群(上诉人之妻),国家开发银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多利安德雷克(珠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发展大厦13层1308号。法定代表人爱德华·多利安(EdwardSarkisDorian),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婉丽,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昆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昆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群,被上诉人多利安德雷克(珠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1年1月15日入职被告处,任地区经理岗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则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美国多利安德雷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表示美国多利安德雷克公司与被告系母子公司关系。被告表示美国多利安德雷克公司与被告并非母子公司关系,但存在关联关系。原、被告共认被告与美国多利安德雷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即EdwardSarkisDorian。被告提交原、被告签订的《了结协议》,证明美国多利安德雷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结协议》。该协议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该协议第一条内容为“在乙方遵守本协议条款的前提下,甲方将在2012年10月19日(‘支付日期’)当日或之前向乙方支付一笔等于人民币240951元的款项(‘了结款项’)。一经签署本协议,乙方即确认并同意了结款项体现了甲方应付乙方的全部款项”,该协议第二条内容为“免责。在充分了解、理解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乙方特此承认了结款项是甲方应向其作出的充分的、最终的、结算性的付款。乙方同意,甲方根据本协议、法律以及双方之间的任何合同或协议对乙方负有的义务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了结款项时即得以充分履行和了结。乙方应当并特此放弃其现在或将来因任何事宜(‘免责事宜’)而针对甲方、其在世界各地的关联公司以及它们各自的董事、高级职员和雇员(‘被免责方’)拥有的任何权利主张、权利或要求,并免除和解除上述各方与该等权利主张、权利或要求相关的责任。免责事宜应包括中国境内或世界任何其他地方的已知或未知的全部权利主张、权利或要求。免责事宜还应包括(但不限于)与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补偿、双薪、继续就业、奖金、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业务费用报销、工资、加班费或其他补偿/付款、或者与任何被免责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有关的任何权利主张、权利或要求。免责事宜还包括与乙方和任何被免责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其他关系和/或该等劳动关系或其他关系的解除或结束有关的一切其他权利主张、权利或要求”。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表示原告是美国多利安德雷克公司的员工,因美国多利安德雷克公司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美国多利安德雷克公司口头委托被告与原告签协议,但协商的相对方是美国多利安德雷克公司与原告,款项支付方也是美国多利安德雷克公司。被告提交《了结协议》协商邮件及翻译件,证明原告与美国多利安德雷克公司协商签订协议过程。该证据显示载有协商了结协议内容的邮件均向EdwardSarkisDorian和EdPysa进行抄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原、被告共认EdPysa系美国多利安德雷克公司员工。原告表示被告属EdPysa管辖。被告表示EdPysa与其无关。被告提交了结款银行转账凭证及翻译件,证明美国多利安德雷克公司依《了结协议》向原告支付了结款项。该证据显示多利安德雷克国际有限公司已经于2012年10月19日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77×××81支付了与240951元人民币等值的38280.3美元。原告表示并未收到该款项。原告提交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该对账单显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为77×××81。原告主张工资发放方式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由被告从多利安德雷克国际有限公司花旗银行的账户以美元方式汇入,另一部分由国内经销商用货款名义以人民币方式转账汇入或存现汇入。被告主张原告工资由美国多利安德雷克公司发放,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北京保利通达技术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北京保利通达技术开发公司受被告委托向原告代发工资以折抵与被告之间货款。被告提交北京保利通达技术开发公司出具的澄清证明,证明北京保利通达技术开发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存在不实之处,北京保利通达技术开发公司与被告并无经济往来,未受被告委托向原告发放工资。北京保利通达技术开发公司总经理商××出庭作证表示其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存在错误,其公司没有受被告委托向原告发放工资,与其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是DorianDrakeInternational公司,原告系该公司雇员,北京保利通达技术开发公司将应当支付给该公司的货款折合成人民币转账给原告。原告主张其工作地点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洛卡小镇林溪园18号楼1门102。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3)第16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8768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按照1200美元标准,结合2012年1月19日支付工资当日的汇率以人民币方式支付申请人2011年11月被克扣的工资。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7709.13元;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384元;三、未及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的额外经济补偿9384元;四、未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的代通知金51609.92元;五、克扣原告的2011年12月工资7944元;六、克扣原告的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基本工资12634.77元;七、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补偿77414.88元;八、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平时加班费464489.28元;九、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113541.82元;十、为原告补缴2011年社会保险38608.08元;十一、为原告补缴2011年住房公积金23220元;十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是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进行劳动管理。鉴于证人商××当庭表述与被告提交的澄清证明内容相符,与原告提交的证明内容存在相悖之处,对被告提交的澄清证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劳动报酬,原告的收入均系案外人支付。虽然原、被告签订了《了结协议》,但签订《了结协议》的协商过程,并非由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了结协议》约定的款项亦非被告支付。《了结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共认美国多利安德雷克公司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原、被告在《了结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原告在收到了结款项后,放弃向被告及其在世界各地的关联公司以及它们各自的董事、高级职员和雇员主张任何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刘昆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7709.13元的50%即283854.57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384元的50%即4692元;3、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的额外经济补偿9384元的50%即4692元;4、未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的代通知金51609.92元的50%即25804.96元;5、克扣的2011年12月工资7944元的50%即3972元;6、克扣的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基本工资12634.77元的50%即6317.39元;7、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补偿77414.88元的50%即38707.44元;8、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平时加班费464489.28元的50%即232244.64元;9、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113541.82元的50%即56770.91元,总计657055.9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多利安德雷克(珠海)贸易有限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昆确认多利安德雷克国际有限公司即为双方于本案中所述的美国多利安德雷克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每月的工资一部分从案外人美国多利安德雷克公司账户汇入,并非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上诉人虽主张是被上诉人通过上述账户支付,但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工资的另一部分由国内经销商用货款名义以人民币方式转账汇入或存现汇入,但案外人北京保利通达技术开发公司就该公司受被上诉人还是美国多利安德雷克公司委托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出具了前后相反的证明,原审法院采信该公司后提交的澄清证明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虽在《了结协议》上署名、盖章,但该协议明确约定,在被上诉人支付了结款项后,上诉人放弃向被上诉人及其关联公司主张相应补偿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邵 丹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