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辉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辉,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惠来县华湖镇。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辉先后向一“收购废品的人”购买了2支废弃气枪拼装成1支完整气枪用于射击鸟、酒瓶,后又购买了气枪瞄准器。2013年3、4月份,李某辉从互联网上购买了弹簧、“皮碗”换装在气枪上后该枪一直存放在其家里。2014年10月8日,惠来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到惠来县华湖镇葵和东路宏辉批发部查获李某辉藏放的气枪1支、改装射钉枪1支、原装射钉枪1支、仿真手枪1支及改装射钉枪弹40发、气枪枪管2支、气枪枪托1个、瞄准镜1个,后将李���辉抓获归案。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气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具有枪支性能;改装射钉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枪支性能;仿真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不具有枪支性能;40发弹形物为改装射钉枪弹。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辉辩称公安机关查获的改装及原装钉枪各1支、改装射钉枪弹40发不是他持有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辉先后向一“收购废品的人”购买了2支废弃气枪拼装成1支完整气枪用于射击鸟、酒瓶,后又购买了气枪瞄准器。2013年3、4月份,李某辉从互联网上购买了弹簧、“皮碗”换装在气枪上后该枪一直存放在其家里。2014年10月8日,惠来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到惠来县华���镇葵和东路宏辉批发部查获李某辉藏放的气枪1支、改装射钉枪1支、原装射钉枪1支、仿真手枪1支及改装射钉枪弹40发、气枪枪管2支、气枪枪托1个、瞄准镜1个,后将李某辉抓获归案。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气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具有枪支性能;改装射钉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枪支性能;仿真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不具有枪支性能;40发弹形物为改装射钉枪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惠来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实,2014年10月8日17时多,该大队根据线索在惠来县华湖镇葵和公路宏辉批发部抓获被告人李某辉,现场查获气枪1支、疑似枪装物2支、仿真手枪1支、疑似子弹40发、气枪配件若干。3.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李某辉持有的气枪1支、疑似枪装物2支、仿真手枪1支、疑似子弹40发、气枪枪管2支、气枪枪托1个、瞄准镜1个。4.鉴定意见。经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气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具有枪支性能;改装射钉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枪支性能;仿真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不具有枪支性能;40发弹形物为改装射钉枪弹。5.证人李某凤的证言。李系李某辉的妻子,其证实“宏辉批发部”是其丈夫李某辉在经营,其见过李某辉有1支气枪,平时在铺中打老鼠,也有打过鸟。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照片经被告人李某辉辨认,李指认气枪1支、仿真手枪1支、气枪枪管2支、气枪枪托1个、瞄准镜1个是其持有的,改装及原装钉枪各1支、改装射钉枪弹40发不是他持有的。7.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辉于1986年11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8.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辉供述其先后向一“收购废品的人”购买了2支废弃气枪拼装成1支完整气枪用于射击鸟、酒瓶,后又购买了气枪瞄准器。2013年3、4月份,他从互联网上购买了弹簧、“皮碗”换装在气枪上后该枪一直存放在其家里。被告人李某辉辩称公安机关查获的改装及原装钉枪各1支、改装射钉枪弹40发不是他持有的。经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辉经营的“宏辉批发部”查获的改装射钉枪1支、原装射钉枪1支、改装射钉枪弹40发,被告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不是其持有的,应认定是被告人李某辉所持有。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辉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南雄审 判 员 唐仲生人民陪审员 XX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