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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一终字第0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葛贤坤与葛太平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葛太平;葛贤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终字第01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太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小敏,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贤坤,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太平因与被上诉人葛贤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4)潜民一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敏、被上诉人葛贤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葛贤坤家住房西侧有一条形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宽约三米的通道,该通道从距葛贤坤家约四十余米的葛太平家门前通过。葛太平家门前原为一空敞稻床与该道路相连。2011年,葛太平用砖临时围起一简易围墙,致车辆无法通行。2011年底,村民葛贤德为建房运输建材,需经过葛太平家门前,与葛太平协商,希望葛太平将简易围墙让出部分路面,未获允可。葛贤德便向葛太平家前面一户村民许松林家买了约5平方米的斜面面积,与原路面一起培固成路面,并将该道路南侧用石块砌成路基,使用板车将建筑材料运到家中。2013年2月,葛太平将简易围墙拆除,重新建成现院墙,该院墙最窄处占据了门前道路约1.39米宽面积(该处下余宽约1.75米)。2014年2月,葛太平因与葛贤坤及村民葛贤德等发生矛盾,对该道路的南边路基进行了轻微损坏,并在院墙外用砖头堆砌,对他人通行造成妨碍。纠纷发生后,经当地镇、村组织进行调解处理未果,致讼。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对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葛贤坤诉求葛太平拆除围墙,恢复原状,对破坏的路基进行修复,并排除妨碍,依法应予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家大门正前方围墙拆除,后移1.39米让出道路;修复被损坏的路基,排除道路妨碍。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葛太平负担。葛太平上诉称:一审认定“葛贤坤家住房西侧有一条形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宽约三米的通道”,葛太平认为,该通道上世纪八十年代最窄处并没有三米,仅行人能够通过。几年前,因葛贤坤家建造楼房,由于葛贤坤想使用农用车运输建筑材料,便与葛太平协商,借葛太平家稻场通行,葛太平考虑葛贤坤建房时间较短,便同意了。该通道最窄处不足一米,南面紧邻许松林家稻田,葛贤坤又与许松林协商占用其部分稻田将通道拓宽,该处才形成2.7米左右的宽度。葛贤坤楼房建成后,从未有农用三轮车从该通道通行。2011年葛太平建造简易围墙时葛贤坤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该通道并非是摩托车以外的机动车辆正常通行的历史通道,葛太平没有义务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为他人保留3.14米宽的通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葛贤坤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葛贤坤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道路,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开始约有三米宽的通道,该通道与上诉人家的稻场相连接,该通道可供农用车通行。2013年2月份,上诉人家砌砖墙占用部分道路,下剩道路仅1.75米,致使车辆无法通行,妨碍了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以上事实均有村民组、村委会、梅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录像光盘予以印证;2、上诉人家砌的围墙没有合法的批准手续,也是违章建筑;3、上诉人砌院墙后仅留1.75米的通道严重影响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被上诉人需要运输的车辆、生病救护车、火灾消防车等都无法进出。上诉人的院子大一点小一点无所谓,上诉人只顾自己个人利益而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其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葛太平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证人葛某甲、葛某乙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所涉通道形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该通道当时仅能供行人通行等事实,因该二位证人在原审时已经出庭作证,且该证明目的与原审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相一致,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葛太平在二审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梅城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及船形村民组23位村民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通道形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没有车辆通行,葛太平修围墙占用的是自家稻床。葛贤坤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通道形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双方当事人对此陈述一致,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葛贤坤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无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原判认定葛贤坤家西侧有一条形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宽约三米的通道,是否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支持葛贤坤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判认定葛贤坤家西侧有一条形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宽约三米的通道,是否有事实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通道形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但对于通道宽度有异议。从葛太平原审陈述及申请的证人葛某丙、葛某丁等人的证人证言可知,自葛太平家房屋重建的1999年起至2011年修建简易围墙时止,当时的通道与葛太平家稻床相连且并无明显界限,通道可以行车。从以上证据材料可以认定,通道宽度约为三米是符合客观情况的,原审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判决支持葛贤坤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葛贤坤、葛太平系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本案中,葛太平自2011年在涉案通道修建简易围墙后,即给经常使用该通道的相邻方造成了不便,原审判决对该行为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葛太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伏虎审 判 员  胡 毅代理审判员  严 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