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潘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X,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潘X利用任职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上的便利,携带单据先后去到深圳市XXXXX汽车服务中心、XXXX汽车服务中心、XXXXX汽车服务中心、XXXX轮胎店等客户处收取公司货款,共计收取了人民币91210元的货款。收到货款后,被告人潘X未将款项上交公司,被告人潘X给公司写了一张欠条,但接着被告人潘X因没钱还货款,遂不去公司上班,并将电话关机,不辞而别地离开了公司。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潘X在上海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公诉量建[2015]38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潘X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企业营业执照、证人赵XX、叶XX、郑XX、徐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被告人潘X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丽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赖杏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