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郭和平与深圳市邦安实业有限公司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和平,深圳市邦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258号申请执行人郭和平,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卫国,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邦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中兴路北侧一品东门雅园南楼裙楼2068、2069。法定代表人王觉先。申请执行人郭和平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邦安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2)深仲裁字第88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人民币594685元及违约金、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前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该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4日签署的还款协议,称其与被执行人达成新的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履行还款人民币58万元,尚余欠款人民币57万元,被执行人应于2015年1月15日前履行完毕。2015年2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书,称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请求本院结案。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并已经依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依法应予以结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3900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深圳仲裁委员会(2012)深仲裁字第886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静审 判 员 杨守辉代理审判员 黄泽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