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蒋影与刘启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影,刘启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046号原告:蒋影,女,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杨正权,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刘启彬,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崇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影与被告刘启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权、被告刘启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乐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影诉称:2014年8月15日6时许,被告刘启彬驾驶浙C×××××小型轿车沿临泉县城关镇前进路自西向东行至与交通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电动二轮车沿交通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蒋影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启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乐清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01816.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乐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并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启彬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蒋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启彬驾驶证、浙C×××××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表明被告刘启彬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表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乐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临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表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6、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7、临泉县中医院医药费收据2张及费用清单、临泉县京沪大药房发票5张、临泉县天地仁和大药房发票1张、合肥晶康康复用品有限公司发票1张、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临泉县蓉莉商贸有限公司票据1张、交通费发票10张,表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药费8162.98元、支具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电动车维修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刘启彬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启彬向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预付赔偿款2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乐清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乐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启彬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表明被告刘启彬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一张,表明被告刘启彬已向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预付赔偿款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乐清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乐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乐清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院外购药费及支具费无医嘱证明,车辆维修费无评估报告和维修清单,交通费票据不合法,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乐清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表明被告人保财险乐清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强险保险条款,表明被告人保财险乐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7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医嘱中没有院外购药及需要支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与事实不符,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本院认为院外购药发票及支具费发票均系正规票据,且有医嘱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车辆维修费票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发票没有注明时间,不能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交通费酌情予以确认。被告刘启彬所举2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乐清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未收到该笔赔偿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乐清支公司所举2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刘启彬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刘启彬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刘启彬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6时许,被告刘启彬驾驶浙C×××××小型轿车沿临泉县城关镇前进路自西向东行至与交通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电动二轮车沿交通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蒋影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启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药费及院外购药费8162.98元、支具费2000元。2014年11月20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乐清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启彬已向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预付赔偿款2000元,但原告未领取该款。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01816.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乐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并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启彬按责任比例赔偿。另查明:原告蒋影系城镇户口,无业亦无固定收入。肇事车辆系被告刘启彬从车主朱某处购买,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车主朱某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启彬在进入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蒋影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乐清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乐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启彬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乐清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数额过高,院外购药费、支具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系无业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误工费应按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按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院外购药费、支具费均有医嘱和正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车辆维修费票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结合案情酌定;鉴定费由被告刘启彬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蒋影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8162.98元、误工费63.3元/天×97天=6169.2元、护理费101.57元/天×90天=9141.3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支具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80331.4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乐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100元应由被告刘启彬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100元×80%=1680元。被告刘启彬预付的赔偿款2000元,因原告未领取,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331.48元;被告刘启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影鉴定费1680元;三、驳回原告蒋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原告蒋影负担222元,由被告刘启彬负担元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担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菁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毛东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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