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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微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张某。被告朱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驾驶无牌四轮电动车,沿微欢路由南向北行驶,在欢城镇微欢路与欢城南外环路十字路口处,与同向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毁损。2014年7月25日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偏听偏信,在未认真核实事故发生原因的情况下作出(2014)第03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提出复核,济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据不充分,责令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但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不纠正错误行为,对原告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9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同时被告自事故发生后不理不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请求法庭综合证据材料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认定,重新划分责任,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47.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公交复字(2014)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公交认字(2014)第009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一张。2、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一张2957.33元、门诊收费票据二张15元。3、施救拖车看车费发票一张780元、摩托车维修收据一张455元。4、交通费发票一组。被告朱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及驾驶的摩托车损坏,双方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2,其中票号为401041844600的门诊收费票据10元,项目显示为病历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该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962.33元(住院医疗费2957.33元、门诊医疗费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施救拖车看车费发票,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摩托车维修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足以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完全具有客观真实性,但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能够认定合理交通费支出为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朱某甲驾驶无牌四轮电动车,沿微欢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微山县欢城镇微欢路与欢城南外环路十字路口处时,与同向正常行驶的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7月25日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3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被告朱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不服提出复核,济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济公交复字(2014)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道��交通事故认定证据不充分,责令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9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被告朱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该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2014)第009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虽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公交认(2014)第009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故被告朱某甲应对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应自负50%的责任。因此,原告张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10元,显示为病历复印费,不是治疗原告伤情的支出,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用药清单,结合医疗票据,原告支出的合理医疗费应确定为2962.33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误工费赔偿标准可按照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酌定50元/天,误工期为住院期间4天,其误工费为200元(50元/天×4天)。3、关于护理费,护理费赔偿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定50元/天,护理期应为住院期间4天,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为200元(50元/天×4天)。4、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病案中明确记载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照30/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20元(30元/天×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山东省一般公务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计算住院4天,为120元(30元/天×4天)。6、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能够认定合理交通费支出为300元。7、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财产实际损失情况,但从事实责任认定书及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驾驶的摩托车损坏的事实,本院酌定其财产损失为400元。原告支出的施救费780元,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90元。综上,经庭审确认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62.33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400元、施救费780,合计5082.33元;应由被告朱缓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54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甲赔偿原告张某25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艳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人民陪审员  岳 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