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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建威诉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威,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高 建 威 诉 被 告 包 头 市 普 旺 矿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劳 动 争 议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达民初字第43号原告高建威,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白晓丽。委托代理人乌日娜,包头市达茂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旺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茂联合旗满都拉镇口岸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57885XXXX。法定代表人魏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勇,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高建威与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达茂联合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由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达劳仲案字[2014]2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高建威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威的二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9日由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集团)(以下简称普盛公司)聘用,被指派从事集团及相关下属子公司化验室化验员工作。2013年12月起,原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子公司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深圳飞马公司事实控股,原告等集团员工划归到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公司,在此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拖欠原告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164261.2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原告工资164261.29元;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100%赔偿金,共计164261.29元;依法判决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二委托代理人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拖欠原告工资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2、普盛矿业有限公司组织结构图一份,网络招聘信息内容一份,企业邮箱组织结构图一份,欲证明被告是普盛公司的子公司。被告辩称,被告由于业务停滞,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现象,具体数额不太清楚,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二倍赔偿金;原告与多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需要看原告证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存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普旺公司拖欠原告工资164261.29元(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2014年12月5日,原告就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支付二倍工资等争议向达茂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人事主管颜蔚南签字的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员工工资明细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64261.2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164261.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赔偿金的支付与否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原告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支付赔偿金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高建威拖欠工资164261.29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即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白永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XX峰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