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强诉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强,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李 永 强 诉 被 告 包 头 市 普 旺 矿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劳 动 争 议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达民初字第36号原告李永强,男,汉族,1979年5月1日出生,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白晓丽,包头市达茂联合旗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乌日娜,包头市达茂联合旗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旺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茂联合旗满都拉镇口岸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885735-0。法定代表人魏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勇,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专员,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李永强与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达茂联合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由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达劳仲案字(2014)2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李永强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强及其二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由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聘用,被指派从事国内外工作。2013年12月起,原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子公司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深圳飞马公司事实控股,原告等集体员工划归到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公司。在此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拖欠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3月至2014年3月12月的工资163879.0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63879.02元;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从2011年起至2014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付原告另一工资163879.02元;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起诉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依法判决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二委托代理人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对账单,欲证明原告从普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入职,与普旺公司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数额;2、《2013年10-12月份工资表》和《2014年3-12月份工资表》,欲证明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3、普盛公司总字(2012)第21号红头文件《关于普盛矿业有限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任命决定》,包普旺公司总字(2014)第1号-公司《二O一四第一次董事会决定》、(2014)第2号《关于公司中层管理者聘任的决定》,《关于处理遗留报销问题的函》,《关于清明放假安排通知》,欲证明普盛能源集团总公司与各个子公司的关系(国内与国外子公司的关系)。4、电子邮件截图15份,欲证明被告与普盛公司在使用同一个企业邮箱,欲证明普盛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原告与普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被告出具的拖欠原告工资明细表,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6、普盛矿业有限公司组织结构图一份,网络招聘信息内容,企业邮箱组织结构图,欲证明被告是普盛公司的子公司。被告辩称,被告由于业务停滞,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现象,具体数额不太清楚,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二倍赔偿金;原告与多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需要看原告证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存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普旺公司拖欠原告工资163879.02元(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2014年12月5日,原告就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支付二倍工资等争议向达茂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汇款信息(招商银行,姓名李永强,户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提供有人事主管颜蔚南签字的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员工工资明细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63879.02元。对于原告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163879.02元,因原告诉称“原告等全体员工划归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公司”,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从2011年至2014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对原告主张承担起诉期间的各项费用,因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永强工资163879.02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即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马见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XX峰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