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振东,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系被告吕某某之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日格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东、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86年,原、被告在父母的包办下举行结婚典礼,未领取结婚证,于1987年生育长子吕某某,于1991年生育次子吕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致使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斗殴。原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双方是合法夫妻。证据2,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支,证明被告手上拿有原告医疗卡,此费用被告已报销,被告应履行夫妻扶养义务,支付原告医疗费,但现被告拒付该医疗费。被告吕某某辩称,首先,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婚后于1987年生育长子吕某某,1991年生育次子吕某某,原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是事实,但原告所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殴打原告是其他人所为,所以不同意离婚。其次,原告生病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也是后来才知道原告生病做手术,自原告离家出走后,便无法联系,并不是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被告就其答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原件一支,证明相关部门没有报销原告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与被告所举的证据属同一证据,双方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质证及有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6年10月4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在父母的操办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尽管双方一直未在相关部门进行结婚登记,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婚后于1987年生育长子吕某某,1991年生育次子吕某某。原、被告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2年6月份,原告与他人发生口角,双方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原告出走后,双方至今未在一起生活,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1月5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蒙西镇碱柜村平房一处,无债权及存款,被告所述共同债务有借吕海红20000元,借吕海江40000元,因双方均未向法庭举证,故本院无法查实,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夫妻双方本应为家庭和睦幸福共同努力,但婚后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2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和好已无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家庭共同财产因原告未请求分割,故本院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日格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贾 艳 梅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