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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多源与被上诉人陈雪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孙建新,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肖丽莉,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朴永胜、审判员张今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一审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李松泽(2008年9月13日出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在2013年李某染上毒品,经家人劝说,始终不知悔改,并且还被公安机关因吸毒拘留。李某吸毒后,经常对陈某实施家庭暴力,且经常不回家,也不向家里交生活费,对陈某及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李某的此种行为对陈某身心造成巨了大的伤害,现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故陈某诉至,请求判令与李某离婚,财产共同分劈。李某一审辩称,我同意离婚,钱是去年发下来的,是地上物的补偿款56万元,我的份额是18万元,这个钱我们已经花掉了,是我和陈某共同生活吸毒花没了。现在一点钱都没有了。我家的动迁款是我和我父母的,她的户口没在我们村,动迁款和土地补偿款都没有她的。孩子没有分到土地,孩子只有人口份钱,没有土地补偿款。我不同意抚养孩子,我同意给孩子抚养费每个月600元。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李松泽(2008年9月13日出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吵架。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家庭承包地被征用,获得地上物补偿款486000元,现在李某处。上述事实,有陈某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当事人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稳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吵架,且已分居,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陈某提出要求与李某离婚的主张,李某表示同意,予以准予;关于陈某提出婚生子李松泽由其抚养的主张,庭审中李某表示同意,并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予以准予;关于陈某提出要求分劈夫妻共同财产:辽XX号北京牌现代轿车1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X城XX号楼XX房产一处的主张,因该车辆已经出售,该处房产未在房产局备案,故对陈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提出要求平分地上物补偿款486000元(现在李某处)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李某提出该笔款已用于双方当事人生活支出及吸毒,现已全部花光,但未向本庭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因该笔动迁款属双方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陈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债权问题,因无法查实,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与李某离婚;二、婚生长子李某某(2008年9月13日出生)由陈某抚育监护,李某从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止;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地上物补偿款分劈款243000元;四、原、被告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150元。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李某在大祝村的补偿款实际为上诉人父母的地上物所得,是上诉人父母实际投资所得,与上诉人无关,不应分劈。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的上诉人李某在大祝村的补偿款实际为上诉人父母的地上物所得,是上诉人父母实际投资所得,与上诉人无关,不应分劈的上诉主张。根据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12年9月份左右,陈某、李某向陈洪武借款3万元用于李某看病。2013年4月份,陈某、李某又向陈洪武借款5万元用于投资地上物。该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地上物投资来源为陈某、李某向案外人陈洪武的借款,故应当认定地上物投资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投入。虽上诉人李某提供的大祝村委会的证明,因地上物投资属村民个人自主行为,村委会对村民在地上物具体投资情况不可能完全知情,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否定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某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采信。据此,因动迁获得的地上物补偿款486000元(现在李某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对此依法分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