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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2014)宁民初字第05659号原告刘炳娄诉被告彭日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娄,彭日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659号原告刘炳娄。被告彭日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赵子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相希,该公司法务。原告刘炳娄诉被告彭日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娄,被告彭日红,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相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炳娄诉称:被告彭日红驾车与原告刘炳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彭日红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被告均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1075.6元(扣除被告彭日红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彭日红辩称:答辩人购买了全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情况困难,答辩人已经垫付了10000元,答辩人愿意在保险公司理赔外额外补5000元,原告退还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1以牌照湘XXXX**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2012年9月11日-2013年9月10日;本次交通事故为两机动车相撞,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应当按1:1责任比例予以认定;请求扣减20%非医保用药,由事故责任方按责承担,或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案被告已先行垫付的费用,应当在扣除其承担部分后,由原告返还被告;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应当不予支持,护理费护理标准按97.8元/天认定,护理时间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一人,误工费因原告为在职教职员工,属国家财政发放工资,其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原告在事故后其工资并未实际减少,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住宿费无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摩托车车损未提供相关鉴定结论亦无发票,无法定依据,本公司就原告主张的车损定损300元,应按本公司定损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彭日红驾驶湘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宁乡县一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一环路与春城路交叉路口地段时,遇原告刘炳娄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横穿道路,造成湘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摩托车相撞,致使发生两车受损、刘炳娄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0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12472013037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日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炳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炳娄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6491.54元。2014年6月16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刘炳娄的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估计后段医药费65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为21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依赖。被告彭日红驾驶的湘XXXX**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彭日红,2012年8月13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入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炳娄受伤前系宁乡县横市镇联校小学高级教师,受伤期间自行出资请唐乐群代课,支付代课工资30950元,受伤后直至2014年2月1日退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炳娄的损失有医疗费16491.5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护理费3025.6元(31天×97.6元/天);误工费309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各项损失共计59797.1元,其中被告彭日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收条,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炳娄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主张医疗费的损失,按照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误工费按照原告受伤前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予以认定;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产生的费用予以酌情认定600元;财产损失依据保险公司的定损认定500元,住宿费不予支持,其他损失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湘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责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按责予以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4875.6元,赔偿财产损失300元,合计45175.6元。剩余损失14621.5元由被告彭日红承担50%即7310.5元,由太平洋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1392元、鉴定费500元后予以承担5418.5元,由被告彭日红承担1892元。因被告彭日红自愿赔偿原告刘炳娄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炳娄经济损失人民币50594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户付45594元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付5000元给被告彭日红。二、由被告彭日红赔偿原告刘炳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已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炳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刘炳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士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亚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