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来学与景立平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立平,陈来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立平,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3日,泾川县人,个体医生。委托代理人盖红卫,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9日,泾川县人,农民,系上诉人妹夫。委托代理人景丽萍,女,汉族,生于1980年7月12日,泾川县人,农民,系上诉人妹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来学,男,汉族,生于1955年6月23日,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上诉人景立平因与被上诉人陈来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泾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盖红卫、景丽萍,被上诉人陈来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父亲系同学关系,常有往来,故相互熟识,并得知被告通过给供药的赵金平放高利贷收利息。2011年6月被告提出赵金平的公司在高息筹措资金,原告遂于当月25日筹措150000元找到被告,被告开车拉原告到泾川县城,将钱交给赵金平,赵金平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3月27号前归还,并口头约定月息为4%,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人:景立平”。此后赵金平按月给原告付息,2011年11月后赵金平再未付息,原告催问被告,被告打电话催问赵金平,赵金平称公司正在认证,过些天再说。2012年8月9日,赵金平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原、被告均作为借款受害人到崆峒分局做了笔录。2013年7月,原告委托朋友杨某找被告说合,催要150000元借款,被告称赵金平已破产,没有资金偿还,造成这样的后果是陈来学爱钱的原因,与他无关。2014年8月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另查:证人杨某与原告系生意上的朋友关系,杨某的妻子与被告母亲系姐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陈岁军证言,证明向被告要过钱;2、马润学证词,证明向景立平要过钱;3、脱军银证词,证明脱军银给原告借了150000元后借给赵金平;4、杨某证词,证明他给原告调解处理过;5、赵金平的借条一份,证明是被告亲笔所写的担保;6、脱军银的借条,证明原告借了脱军银150000元,并有利息。被告质证认为:除过证据5属实外,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赵金平集资诈骗案二审裁定书,证明赵金平借款属集资诈骗;3、借据复印件两张,证明自己也给赵金平借款,也属于受害者。原告质证认为:证据2、3均与我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保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基于原告和赵金平之间的借款主合同而形成的从合同,赵金平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刑,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景立平在未能全面了解赵金平经营状况和履行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介绍原告给赵金平借款并充当担保人,致使原告轻信赵金平而给其借款至今无法追回,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损失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保证期间已满,免除保证责任的辩称,根据证人杨某分别给双方所做证明的时间、内容,结合证人与双方的关系判定,其在2014年8月9日书写的证言效力高于当庭所做证言。故被告关于免除保证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景立平清偿原告陈来学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陈来学承担950元,被告景立平承担420元。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判决法律关系混乱,混淆了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为借款担保合同,债务人为赵金平,上诉人为担保人,该款应由赵金平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主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应由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与自身过错相适应的事实责任,但该“民事责任”根本不包括“清偿原债务”,一审判决错误。2、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应由债务人赵金平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前后三次给赵金平高息借款,本案借款是其中第二次借款,上诉人与赵金平为一般朋友关系,不能苛求上诉人全面了解赵金平的经济情况,况且赵金平诈骗属刑事犯罪行为,并非一般的无能力还债,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若干规定中,也没有要求上诉人对债务人偿还能力负有考察的义务。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保证期间已满、免除保证责任的答辩不能成立,无法律依据。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二款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不会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仅凭证言驳回上诉人关于免除保证责任的答辩,于法无据。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替赵金平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其三年利息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辨称:1、一审查明事实清楚。2011年6月25日被上诉人给赵金平借款15万元,上诉人提供担保,赵金平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自2012年3月27日至同年9月26日多次向上诉人要款,上诉人推脱不付。2012年8月9日赵金平因集资诈骗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立案侦查,赵金平被逮捕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代为清偿,上诉人于2013年3月作出承诺,两次失约,同年8月被上诉人委托杨某从中调和,上诉人以无钱为由推诿。2、上诉人在担保中从赵金平受益。被上诉人借款给赵金平,上诉人出面同赵金平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被上诉人收取3分利息,上诉人从赵金平处收取1分利息,赵金平将利息打入上诉人银行卡中,上诉人扣收7500元后,将2.25万元的利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将1.5万元付给脱军银。3、主债务人赵金平触犯刑法构成集资诈骗罪。4、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赵金平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赵金平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此规定,不能将集资诈骗罪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等价。5、被上诉人与赵金平及上诉人之间的担保合同亦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赵金平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合同无效前提下的担保合同也应当无效,保证人不可免除担保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6、本案裁判错误,望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将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是适用法律错误,由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失衡。望二审法院纠错改判,判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及索款损失。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景立平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未给双方调解过。被上诉人陈来学质证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陈来学提交脱军银、马金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陈来学在脱军银处借款15万元及被上诉人陈来学和马金旺向上诉人要过钱。上诉人景立平质证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陈来学提交2012年3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在2011年间包括本案借款,赵金平三次向被上诉人陈来学借款41万元。上诉人景立平质证认可。经审查,证人杨某的庭审证言,脱军银、马金旺证人证言,2012年3月20日借条符合案件事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赵金平以陇兴药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上诉人陈来学借款15万元,因赵金平所借款项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该15万元包含在赵金平犯罪数额之内,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本案中上诉人景立平在未全面了解赵金平的借款目的,经营状况和履行还款能力情况下,介绍被上诉人给赵金平借款并担当担保人,致使被上诉人轻信赵金平而给其借款至今无法追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景立平清偿借款5万元正确。关于本案的保证期间问题,因保证合同无效,担保法及其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对本案不适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景立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祎晖审 判 员 刘 瑜代理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