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苏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苏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93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地址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廖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苗红伟,该行员工。被执行人苏泽明,男,汉族,1976年3月5日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执行人苏泽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苏泽明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借款本金182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22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用2753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现双方当事人正在自行协商处理,不要求我院强制评估拍卖抵押物。我院已将该案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我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橹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