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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李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二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绰号“平古”),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绰号“力拐”),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4)宜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了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限28天。原判认定:一、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2014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和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家讨要债务未果,双方发生纠纷。李某乙遂纠集被告人李某丙等人持锄头、草割等工具,将帮忙调解纠纷的陈某所驾驶的湘L2LZ**红色轿车进行打砸。李某某、李某甲闻讯后赶来,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又将李某某驾驶的粤FZC5**越野车砸毁。经鉴定,涉案被损坏湘L2LZ**红色轿车价格为8090元;涉案被损坏粤FZC5**越野车价格为29,12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收押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注册资料、借条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二、故意伤害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砸毁李某某驾驶的粤FZC5**越野车过程中,持木棍打伤李某某和李某甲。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李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湖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为39,23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35,623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3,411元。李某某自2010年至2013年从事原煤销售,李某甲在家务农。李某某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803.78元、误工费3547.45元、护理费126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4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李某甲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075.8元、误工费448.98元、护理费68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医院诊断书及发票、预缴款单,购销合同及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因民间纠纷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李某乙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乙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李某乙、李某丙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共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连带赔偿。李某乙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车辆经济损失费30,075元(粤FZC5**车辆被损价格29,125元、救援费950元)。四、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16,949.99元(医疗费7803.78元、误工费3547.45元、护理费126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4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7867.96元(医疗费5075.8元、误工费448.98元、护理费68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本案因被害方欠款不还引起,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上诉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父子同系宜章县粟源镇苦竹村人。2014年1月14日21时许,李某乙和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李某甲家向其讨要债务,与李某某、李某甲发生纠纷。李某某、李某甲要陈某等人前来处理纠纷,随后,陈某驾驶湘L2LZ**小车搭载余席武等人来到李某某家调解,但调解未果。李某乙回到家后,要李某丙等人为他出气,李某丙等人遂准备好锄头、草割等工具在村子路口等候。待李某乙认出途经此处的湘L2LZ**小车后,李某丙等人将轿车拦下打砸。李某某闻讯后,便和李某甲驾驶粤FZC5**越野车赶到现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打砸该越野车。经鉴定,湘L2LZ**红色轿车被损的部分价格为8090元;粤FZC5**越野车被损的部分价格为29,12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月14日22时许,李某甲向宜章县团结派出所报警称,他及父亲李某某被人打伤,他的大众越野车被砸毁。同年1月20日,7月29日,宜章县公安局分别对李某甲等人被故意伤害案和陈某汽车被毁坏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宜章县粟源苦竹村庙脚坪路口的公路上及被毁坏车辆、李某某、李某甲受伤情况。3、抓获经过及收押材料证明:2014年2月24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茶山镇卢边村晨迎玩具厂抓获网上在逃人员李某乙,并临时收押至东莞市看守所,羁押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至3月3日。同年3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的金慧网吧抓获网上在逃人员李某丙,4月3日,宜章县公安局干警赶赴广州将李某丙羁押回宜章县看守所。4、辨认笔录证明:李某乙辨认出同案犯李某丙、“协拐”;李某甲辨认出将其打伤和砸毁车辆的李某乙、李某丙、钟某某;姚某壬辨认出钟某某。5、注册登记资料及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湘L2LZ**红色雪佛兰轿车是卢某某的老公陈嵘从别人手上购买的二手车,2014年1月14日,陈嵘将车借给他弟弟陈某,后来不知什么原因该车被人砸毁。6、借条证明:李某甲与李某乙存在债务纠纷。7、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宜价认鉴(2014)27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车辆被损价值。8、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明:李某甲与李某乙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1月14日晚,李某乙等三人到李某甲家讨要债务,双方发生纠纷。不久李某甲的朋友姚某庚、姚某辛、姚某戊、陈某等人过来帮忙处理此事,因调解未果李某乙等人离开。当姚某庚等人也驾车离开后不久,李某甲告诉李某某说姚某庚等人被李某乙等人拦车打砸。李某某和李某甲便驾驶粤FZC5**越野车赶到现场欲阻止,到了现场后他们看见路上有十多人,有人拿着铁棍、锄头、草割等工具,中间停着一辆车牌号为湘L4PA**的面包车。姚某戊等人的车已经不在那里了,李某乙等要债的三人及其他人还动手砸越野车,并把李某某拖下车殴打。粤FZC5**越野车被砸坏挡风玻璃、引擎盖、大灯、车窗玻璃等。李某某和李某甲均被打伤。9、证人姚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4日晚,李某某让他们到他家帮忙处理李某甲的债务纠纷,随后陈某驾驶湘L2LZ**红色雪佛兰小轿车搭载他们到李某某家,调解了一会李某乙等人就走了。大约22点他们也离开李某某家。后他们的车在村口被一辆面包车和多辆摩托车围堵,李某乙等人持锄头等工具将对着轿车进行打砸,他们见情况不对,负责驾驶车辆的余席武就加油把挡在马路上的摩托车撞开直接往村外方向开走了。之后他们打电话告诉李某某此事,后来他们听说李某某、李某甲也被打,受伤比较严重。雪佛兰小轿车的挡风玻璃、引擎盖、后备箱、三块车窗玻璃、保险杠等全部被砸坏。湘L2LZ**红色雪佛兰小轿车是陈某哥哥陈嵘的。姚某庚的眼睛在对方砸车时因碎玻璃划伤眼膜也受了伤。10、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4日晚,他听到李某乙打电话说把家里的工具拿出来,之后看到李某乙驾驶一辆车牌号尾号是91的面包车搭载两个人离开。11、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开车路过现场,看到李某乙开着面包车围堵他前面的一辆红色轿车,面包车后跟着十多个手持铁棍的男子。李某丙等人手举铁棍还将他的车拦下,发现是他就让了路。1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案发次日他听说李某乙叫人与李某某打了架。13、上诉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9月份的时候,李某甲向他借了1万元,他是从妻弟钟某某那里转借的,后来他找了李某甲催要了很多次,李某甲都没有还。2014年1月14日晚,他、钟某某等三人到李某某、李某甲家讨要债务不成,还被李某某喊了外面的人把他和钟某某打了,与李某某等人起了纠纷。他回到村后把这件事告诉了李某丙、李新强、“协拐”等人,并告诉他们打他的那几个人开了一辆红色的轿车,让李某丙等人帮他出气。之后他开着自己的湘L4PA**面包车准备去找帮李某甲担保债务的李华亮商谈处理此事,李新强他们就准备好锄头、草割等工具。他的车子刚到李某某家的水泥路转弯处,就看到那辆红色轿车从村里开了出来,他让开那辆车后,立即掉头跟在红色轿车后面。那辆红色轿车行驶到庙脚坪路口时,被他们村里的人拦了下来,他就将面包车停在红色轿车后,并对着他叫来的人说就是这辆车的人打了他们。坐在红色轿车的人看见他们这么多人,就想开车走,他们的人就开始砸车,红色轿车一加油就把挡在他们前面的一辆摩托车撞开后离开了。过了不久,李某某也驾驶越野车来到现场,他和李某某吵了起来,他们又拿工具对越野车进行打砸。期间他拿一根棍子将李某某、李某甲打伤。14、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月14日晚上8点多钟,李某乙告诉他到李某某家要债不成被打的事情,并让他帮忙去拦车。他驾驶摩托车到案发现场,待红色轿车驶过时便拿铁锤砸了车,红色轿车突然加速向前并将拦在路上的摩托车撞开后开走了。之后李某某和李某甲也驾驶越野车来到案发现场,李某某和李某甲下车后,李某某说要打电话喊人手来,李某乙听了就说李某某还敢喊人来,便要大家砸车。他拿起铁锤将李某某的左前大灯砸掉,又拿起铁锤对着车的引擎盖砸了几铁锤,还将挡风玻璃砸烂。后来他还捡了木棍将车子四周的玻璃全部敲烂。李某乙和他们的人也动手砸了越野车。期间,李某乙打伤了李某某。15、户籍材料证明:李某乙、李某丙的基本身份情况。二、故意伤害的事实上诉人李某乙在砸毁李某某驾驶的粤FZC5**越野车过程中,持木棍打伤李某某和李某甲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李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院诊断书及发票、预缴款单,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4)临鉴字第0127、0120号司法等鉴定意见书,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上诉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因债务纠纷纠集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乙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李某乙、李某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乙、李某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连带赔偿。李某乙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因被害人方欠款不还引起,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乙因债务与被害方产生了纠纷,不是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纠纷,而是纠集同案人持械将打砸被害方的车辆,并致被害方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李某乙应对本案犯罪结果的发生负直接、主要责任,被害方并不存在重大过错。原判已综合上诉人的犯罪起因、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给予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湘审 判 员  刘继根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国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