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冬生、项秋梅与李晋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生,项秋梅,李晋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冬生,农民。原告(反诉被告)项秋梅,农民,系李冬生之妻。委托代理人何学文,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晋烨,又名李满生,农民。原告李冬生、项秋梅与被告李晋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及反诉原告李晋烨诉反诉被告李冬生、项秋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秋梅及委托代理人何学文和被告李晋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驾驶农用车经过原告屋背时,将原告家使用的电线挂断,造成电线、电表烧坏。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修复或者更换,但被告以原告先应移开电线为由不予理睬,导致原告家两天没电。原告后来找到供电所更换了电线和电表,并请人安装,共花去材料费333.5元和工钱40元。之后,经村委会、司法所多次调解,但被告仍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处理此事,累计误工时间不少于5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73.5元,误工费500元。被告李晋烨答辩及反诉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冬生、项秋梅的诉讼请求。原告架设的电线离地只有2米左右,垂下部分更是不符合国家规定,显然此次电表被烧坏,责任在原告自已;原告的电表已使用20余年,几乎没有使用价值,原告要求其按新价赔偿依法无据;原告要求其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应将架设在被告门前的土地上空的电线移走。原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被告及周围群众的通行和生命、财产安全。反诉被告李冬生、项秋梅辩称,涉案电线是由供电部门架设在通道上空,不是在反诉原告门前上空,电线是否移走应由供电部门决定。现在供电部门重新架设的电线离地有3.2米。电表是农网改造时购买的,原告要求有关部门解决供电问题所产生的误工费,反诉原告理应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调解材料,拟证明电线、电表烧坏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3、证明、发货单、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更换安装电线、电表花费373.5元。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的经办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当时的情况是被告同意调解赔钱,但原告不同意迁电线;对证据3不清楚,不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予以采信;证据3系维修、更换必然产生的费用,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拟证明因原告私拆电线,导致电线下垂,被告车辆的天窗才挂断电线。2、证明调解材料,拟证明其愿在原告同意迁走电线的前提下调解。3、李某、李冬柳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家安装电线的过程及电线被原告人为弄松下垂。原告认为证据1没有正确测量电线高度,被告正常通行不会挂到电线;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李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对李柳生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能证明现场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私拆电线,不予采信;证据3中证人李某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被告驾驶农用车经过原告屋背时,将原告家使用的电线挂断,造成电线、电表烧坏。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修复或者更换。被告认为原告家使用的电线妨害其正常通行,如原告同意移走电线则同意赔偿。原告后来找到供电所更换了电线和电表,并请人安装,花去材料费333.5元和工钱40元,共计373.5元。之后,经村委会、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损坏公民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被告李晋烨未谨慎驾驶车辆、履行注意义务,是造成原告李冬生、项秋梅财产受损的根本原因,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李晋烨诉求反诉被告李冬生、项秋梅移走电线以排除妨害,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电线对其存在妨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晋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冬生、项秋梅经济损失373.5元。二、驳回原告李冬生、项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晋烨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李晋烨负担。原告已预交25元,限被告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项秋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