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02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邢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赵某某、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626号原告邢某某,住安徽县。原告李某某,住安徽县。原告李某某,住安徽县。原告李某某,住安徽县。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邢某某,系三原告之母。原告刘某某,住安徽县。原告李某某,住安徽县。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北段(东侧)。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友阳商业步行街H座8号,机构代码78654331-3。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邢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安邦财险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4时50分许,尹某某驾驶浙B570**号中型普通货车从鄞州驶向慈溪,沿329国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9国道175KM+800km处附近时,与前方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被告恒通公司所有的豫PC66**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P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浙B570**号车辆驾驶员尹某某及乘车人李某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法定十日内没有查清事故成因,其责任无法认定,交警队出具事故证明,经查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PC66**号牵引车及豫PP7**号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79.4万元,根据规定,不能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通常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损失被告安邦财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死者李某某生前在宁波市工作,生活、工作均在城市,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标准。原告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37537.25元。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所驾车辆豫PC66**号牵引车及豫PP7**号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恒通公司名下,车辆买有保险,事故发生是在夜里4点多,阴天,我看到前方路口红绿灯闪烁,我有通行过去的把握,加油冲刺过程中手机颠簸掉在脚下,我赶紧刹车捡手机,没想到后面来车追尾到我的车上,我立即打电话给公司,公司让我向交警隐瞒了这一情况,但我现在认为即使讲明这一情况也是正常的事儿,因为后车严重超载,后车应当承担事故的全责或者主责,我最多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或者无责。被告恒通公司辩称,豫PC66**号牵引车及豫PP7**号半挂车并非挂靠在我公司,车主赵某某与我公司为车辆买卖关系,应当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购买有保险,原告按照同责主张过高,恒通公司尽到了公司责任,不应当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辩称,事故责任应当依据事故责任书来进行划分,商业险限额超过500000元的应以主车限额为准,最高赔付50000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应当按照主挂车比例承担,该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该事实赵某某也承认,商业险应当加扣超载10%的免赔率,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对其赔偿应当合理分担。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近亲属登记表,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证据二、交通事故说明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证据三、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赵某某的驾驶资格;证据四、保险单四份,证明豫PC66**号牵引车及豫PP7**号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共计79.4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五、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书、遗体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明死者李某某因事故死亡,户口已被注销;证据六、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七、残疾证一份,证明李某某系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来源靠儿子供给;证据八、暂住证一份,证明死者事故发生前居住宁波市鄞州区居住生活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宁波城镇标准;证据九、工资表一份,证明办理丧葬事宜的近亲属的工资情况,请求赔付参处人员误工费;证据十、住所费发票,证明为处理丧葬事宜,近亲属产生住宿费的事实;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证明为办理丧葬事宜花费的交通费。证据十二撤诉申请及裁定。证明原告起诉时依照事故证明进行立案,当时并无事故认定书,立案在前,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在后,该认定书程序违法。被告赵某某、被告恒通公司均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事故正在调查中,事故责任应当以交警队的事故责任为准,故本案应当等事故认定来认定责任。对证据三该证据是复印件,与原件也无法核实,从复印件上看行车证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我方商业险不应赔付。对证据四有异议,该保险为复印件且内容模糊不清,无法核对承保车辆的基本信息,是否是我公司承保车辆无法查明,也无法核实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证据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死者在死亡时未在宁波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九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对,该三人是否亲属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该三人都在同一单位工作,并不合理,该证明主体没有提供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和三人的工资表,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认定。交通费、误工费请法院酌定。证据十二事故责任应当依据事故责任书来进行划分,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被告恒通公司向法庭提交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买卖合同协议书一份,两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与恒通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不是挂靠关系,不应由恒通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不是买卖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损失且该车辆未过户,所有人仍是恒通公司被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该车辆没有过户,实际所有人仍为恒通公司。被告赵某某、被告安邦财险在第一次开庭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撤诉申请、裁定,身份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起诉时依照事故证明进行立案,当时并无事故认定书,开庭当天赵某某拿了事故认定书,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认为其无责任,但根据立案时间显示,立案在前,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时间在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认定书出具的程序不合法,民事立案后,不应当再出具事故认定。我们前次立案后于开庭时撤诉。证据二、身份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恒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与否,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决,恒通公司坚持答辩意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撤诉裁定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撤诉裁定内容明确显示是依据原告申请,而非法院依职权驳回,不能显示作出的程序不合法。原告在事故调查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剥夺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而且交警队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中,明确陈述了该起事故还在调查中,原告依据此说明起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从原告提供的撤诉裁定上显示为2012年12月24日向川汇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人身损害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赵某某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为,事故认定书一份,经上次庭审后,告知当事人,现向法庭提交该份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认定书是在法院立案后出具的。原告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间显示在立案后,出具程序不合法,事故两车均严重超载,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双方均应该各自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恒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立案后,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程序存在问题,但仍坚持答辩意见,认为损失赔偿与恒通公司无关。被告安邦财险的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当予以采纳。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原因为尹某某驾驶车辆在行驶中追尾碰撞前方遇红灯正常停车等候车辆相撞,虽然车辆双方均超载,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超载无关。因此应当采纳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恒通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传票一份、应诉通知一份,举证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我公司,后认为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来撤诉。原告对被告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撤诉与庭审为同一天,事故认定书是庭审当天拿出来的。被告赵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4时50分许,尹某某驾驶浙B570**号中型普通货车从鄞州驶向慈溪,沿杭沈线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杭沈线175KM+800km处附近时,与前方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PC66**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PP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浙B570**号车辆驾驶员尹某某及乘车人李某某二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镇海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了以上事故情况说明并载明该事故正在调查中。原告依据该事故证明在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自动撤诉)。2012年11月30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尹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追尾碰撞前方遇红灯正常停车等候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24.87%(核载31600KG,实载39460KG)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尹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赵某某无责任。李某某事故发生时29岁,生前工作、居住于宁波市鄞州区,原告邢某某为李某某妻子,李某某大女儿原告李某某2004年8月6日出生,李某某二女儿原告李某某2008年11月19日出生,李某某三女儿原告李某某2010年2月20日出生。被告恒通公司当庭认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其商量赔偿事宜,不超诉讼时效。另查明,豫PC66**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PP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恒通公司名下。被告安邦财险承保豫PC66**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承保豫PP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30971元,消费性支出20437元,在岗人员工资35731元。本院认为,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尹某某驾驶浙B570**号中型普通货车追尾被告赵某某所驾豫PC66**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PP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且超载,造成车辆在紧急情况下不能有效制动,增加了车辆的制动距离,加重了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赵某某的车辆也存在着超载,造成车辆阻力加大,对加重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经过,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豫PC66**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PP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通过被告恒通公司购得,实际车主赵某某每年向恒通公司缴纳挂靠费,对被告恒通公司辩称非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按2012年宁波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本院予以采纳。死者李某某生前居住、工作于宁波市,原告按照宁波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丧葬费16848元、死亡赔偿金681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宁波市农村消费性支出11253元/年的标准,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024元(其中李某某18755元、李某某30008元、李某某41261元)、参与处理丧葬事宜亲属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9779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费用被告承担30%为237909.60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87909.6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另一死者尹某某家属主张在交强险范围索赔110000元,被告安邦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各原告110000元,因被告赵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由被告安邦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按95%的比例赔付即为169014.12元,被告赵某某、被告恒通公司连带赔偿不计免赔的5%为8895.48元。对于被告辩称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辩解意见,因本案系交通事故,其对保险合同的抗辩不能对抗原告,另经庭审查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不存在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安邦财险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李某某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李某某169014.12元,共计279014.12元。被告赵某某、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邢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李某某8895.48元。驳回原告邢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晋京豫审判员 刘红侠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珺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