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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建峰与姚锦泉、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峰,姚锦泉,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刘建峰,。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南通市开发区竹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锦泉,。被告丁伟,。原告刘建峰与被告姚锦泉、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青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星、被告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锦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峰诉称,与被告姚锦泉系朋友关系。被告姚锦泉因外有投资项目需要资金,于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4000元,后于同年1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7200元。同年1月28日,被告姚锦泉向原告补写了一张借期两个月、包括利息在内借到原告人民币400000元的借条。同年3月14日,被告姚锦泉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6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含利息在内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姚锦泉口头答应但至今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被告姚锦泉未应诉答辩。被告丁伟辩称,与被告姚锦泉已分居生活十多年,对姚锦泉的借款并不清楚。原告曾于2014年过年前与其妻子到被告位于中天福邸住处,称被告姚锦泉少他们钱,但没有明确欠多少钱,只是要求丁伟联系并查找姚锦泉。后替姚锦泉归还了原告30000元。后来原告说姚锦泉欠他二百至三百万元。但姚锦泉一直没有承认,具体的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姚锦泉与被告丁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姚锦泉先后于2011年1月17日、1月26日向原告刘建峰借款人民币114000元、277200元。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391200元,均由原告用其工商银行卡号为62×××10****4409的账户汇入被告姚锦泉卡号为95×××10****3592的银行卡账户内。同年1月28日,被告姚锦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建峰人民币40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2011年3月14日,被告姚锦泉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6000元,约定借款一年。此借款由原告从银行取出存款后存入被告姚锦泉在南通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10****4959-0000的账户。同日,被告姚锦泉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刘建峰人民币5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因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追要,被告姚锦泉于2014年1月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到原告人民币400000元、500000元的借条各1张。后因被告姚锦泉仍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丁伟归还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但认为该款系被告归还的姚锦泉另欠原告的二百至三百万元借款。原告对被告姚锦泉共欠其借款二百至三百万元的主张未举证证实。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中,包括了借款本金391200元及利息8800元。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中,包括借款本金466000元及利息3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姚锦泉出具的借条、被告丁伟提供的两被告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峰与被告姚锦泉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被告姚锦泉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姚锦泉发生的第一笔借款,借款本金应为391200元,其余8800元应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第二笔借款中,借款本金应为466000元,另34000元应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内发生的利息。原、被告所作的利息约定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丁伟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系丁伟归还的姚锦泉的其他借款,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该30000元应作为本案的还款。据此,结合原告的诉请,扣除还款部分,被告姚锦泉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27200元、利息42800元。被告丁伟与被告姚锦泉系夫妻关系,姚锦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有共同偿还之责。被告姚锦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锦泉、丁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建峰借款本金人民币827200元、利息人民币42800元,合计人民币8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姚锦泉、丁伟负担6250(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青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