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韩俊生与胡宝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俊生,胡宝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再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韩俊生,男。委托代理人闫勇亮,男,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宝根,男。委托代理人杨文翠,女,系胡宝根之女。申请再审人韩俊生因与被申请人胡宝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太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太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韩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勇亮,被申请人胡宝根以及委托代理人杨文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12日,原审原告胡宝根起诉至本院称,被告打伤原告后一直不予赔偿其全部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计68092.80元。原审被告辩称,只同意赔偿医药费用,其它拒不赔偿。本院查明,2012年9月1日下午3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家门口附近因拦雨水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撕打在一起;被告用拳头将原告的左眼部打伤。太谷县公安局太公决(2012)第0002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到太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眉弓部软组织挫裂伤、左眼挫伤、左眼眼肌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头部外伤后反应、左眼视神经挫伤。原告住院26天后情况好转出院。出院时视力情况为:左眼4.9,右眼4.8,眼底网膜水肿明显好转,花费医疗费6928.27元。诉讼前,当地村委干部对此进行调解,未能调成。起诉后,经本院委托,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法医鉴字第005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结论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十级16的规定,原告右眼视力1.0、左眼视力0.2),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鉴定时检查费用227元。被告对该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之伤系二人撕打形成,不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同时提出申请,请求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标准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9日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2013)残鉴字第19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2.a的规定为标准,原告右眼视力1.0、左眼视力0.5),原告外伤致左眼钝挫伤,不构成伤残级别。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因双方对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存有分歧,故调解未成。经核算,以不构成十级伤残计,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928.27元、鉴定时检查费用227元、误工费100元*90天=9000元、陪侍费65元*26天=16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26天=1300元、营养费20元*26天=52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1165.27元。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因下雨排水发生争执撕打;原告受伤。太公决(2012)第0002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处罚,被告理应应对自己的过激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围绕两份司法鉴定的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在经正规治疗后出院时经检查,视力情况为:左眼4.9,右眼4.8,眼底网膜水肿明显好转;依常理,在以后的生活中,在病人的正常自我照料下,双眼视力应逐渐好转、康复;在出院三、四个月后,双眼或单眼视力至少应维持出院时的状况,除非存在其他因素;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时和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标准进行鉴定时,两眼视力的检查结果为时间在先检查的视力低,在后检查的视力高;进行检查发生在原告好转出院后数月,与正常情况下自然康复的规律相悖;故本院依日常生活的规律考虑,认为原告的损失后果不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中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请求中其他的损失,应实事求是,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之原告应予承担责任的事由,因于法无据,也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韩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之内赔偿原告胡宝根损失:医疗费6928.27元、鉴定时检查费用227元、误工费9000元、陪侍费16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20元,合计19665.27元;二、驳回原告胡宝根的其它诉讼请求。韩俊生申请再审称,1、原审庭审中,审判组织不合法,由审判长贾海鹏一人主持庭审活动,但判决书上署名却是合议庭,另署有人民陪审员的名字。2、原审判决对不应当采信而且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庭对原告出具的太谷县人民医院编号为“wg-+05住院病历号:252452”的《临时医嘱单》证据没有进行法庭质证,但判决时却将其内容中的医药费损失认定为原告的医药费损失。胡宝根存在小病大养,该用药中的“珍珠灵芝片”主治功能不是针对原告的病情。3、原判决对鉴定费的分配不合理,经我方申请鉴定,原审原告之伤残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审原告因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不应由申请再审人承担。4、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引发原审原、被告双方撕打行为的主要责任是由胡宝根承担。被申请人胡宝根辩称,对申请再审人韩俊生的申请再审不作答辩意见,本人仍然坚持按自己原审请求要求给予赔偿。本院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韩俊生与被申请人胡宝根系同居一巷的对门邻居。2012年9月1日下午15时许,双方在胡宝根家门口附近因拦雨水问题发生争执,在相互辱骂中双方撕打在一起,申请再审人韩俊生用拳头打伤被告申请人胡宝根左眼部。2012年9月11日太谷县公安局下达太公决定字(2012)第0002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韩俊生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的处罚。2012年9月2日被申请人胡宝根因眼伤住入太谷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9月27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1、眉弓部软组织挫裂伤,2、头部外伤后反应,3、左眼视网膜震荡,4、左眼挫伤,眼肌损伤,5、左视神经损伤,出院时视力情况为:左眼4.9,右眼4.8,眼底网膜水肿明显好转,医药费用共计6928.27元,出院吩咐,出院后不适随诊,1周复诊。原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即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受之伤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中心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法医鉴字第005号伤残鉴定程度评定意见书,该评定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j十级16)之规定,该伤情符合评定拾级伤残,鉴定时检查收取费用227元,鉴定费收取1500元,申请再审人韩俊生对该评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被申请人胡宝根之伤系二人撕打形成,不应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提出重新申请鉴定,请求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标准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29日我院重新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胡宝根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3年8月9日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中一院司鉴字中心(2013)残鉴字第19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2.a条(一眼低视力1级)之规定,胡宝根外伤左眼钝挫伤,不构成伤残级别,当时收取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申请再审人韩俊生一直坚持被申请再审人胡宝根住院病历号:252452《临时医嘱单》中所服之药“灵芝珍珠片”与其病情不符,主张该项费用不同意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太谷县公安局太公决定字(2012)第0002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清单,经本院委托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太谷县公安局对韩俊生、韩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韩俊生与被告申请人胡宝根同居一巷,为对门邻居,遇事本应和睦协商,在解决相邻排水问题上,双方均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纠纷,双方在撕扯中,申请再审人韩俊生将胡宝根左眼致伤,太谷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11日下达太公决字(2012)第0002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再审人韩俊生行政处罚,故申请再审人韩俊生对被申请人胡宝根因伤所支付的费用:医药费6928.27元、鉴定时检查费227元、误工费26天*100元=2600元、陪侍费26天*65元=16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1300元、营养费26天*20元=520元应给予赔偿;因原审原告出院时医院吩咐不适随诊,1周复诊,其视力需逐渐康复,其误工费损失出院后再适当考虑康复休息一个月,故该损失申请再审人韩俊生应予以赔偿:30天*100元=3000元,以上合计16265.27元。庭审中申请再审人韩俊生以被申请人胡宝根住院期间所服之药“珍珠灵芝片”与其病情不符,不同意赔偿,经本院核实胡宝根提供的住院病历清单,该药品系住院时医生所开,并非其自行外出所购,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审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程度评定,经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评定为10级伤残;申请再审人韩俊生对此不服,要求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经本院又重新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评定结论:胡宝根之伤不构成伤残级别,因二份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评定伤残标准不同,故所得出的结论肯定不同,因原审原告所受之伤系与原审被告在撕打中致伤,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审原告所受之伤评定时所依据的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因该规定只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原审原告之伤系双方在相互撕打中的致伤,故本院对原审原告主张的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法医鉴字第005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所作的鉴定,原告的伤残不构成伤残级别,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对胡宝根相对应的请求按10级伤残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双方鉴定时各出的鉴定费150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再审中查明原审中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调查,判决时却署名,该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故应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3条、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太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二、申请再审人韩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申请人胡宝根损失医药费6928.27元,误工费5600元,陪侍费16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20元,鉴定时检查费227元,合计16265.27元。三、驳回胡宝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1343元,由原审被告负担207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15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富国人民陪审员 贾玉根人民陪审员 石富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