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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与泰安神舟恒生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景顺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泰安神舟恒生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景顺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泰安市达凯隆经贸有限公司,张滨,刘艺,王涛,王东,吴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2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负责人:邵长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营培,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敏,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泰安神舟恒生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经理。被告:山东景顺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刚,经理。被告:泰安市达凯隆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经理。被告:张滨。被告:刘艺。被告:王涛。被告:王东。被告:吴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以下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泰安神舟恒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称神舟公司)、山东景顺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景顺公司)、泰安市达凯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达凯隆公司)、张滨、刘艺、王涛、王东、吴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营培、孙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舟公司、景顺公司、达凯隆公司、张滨、刘艺、王涛、王东、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神舟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神舟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万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2日,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景顺公司、达凯隆公司、张滨、刘艺、王涛、王东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7月22日又与被告吴文签订保证合同,上述七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神舟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神舟公司呈现停业状态,欠息不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神舟公司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编号201405002号借款合同;2、被告神舟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6229.04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清偿日);3、被告神舟公司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8万元;4、被告景顺公司、达凯隆公司、张滨、刘艺、王涛、王东、吴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由被告承担各项诉讼费用。被告景顺公司、达凯隆公司、张滨、刘艺、王涛、王东、吴文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神舟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神舟公司向原告借款6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贷款利率采固定利率,年利率8.4%,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神舟公司如未在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人出现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的违约情形,或者出现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危及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原告有权采取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提供新担保等救济措施;因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景顺公司、达凯隆公司、张滨、刘艺、王涛、王东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文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不成立、被撤销、被解除均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保证人仍应对债务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神舟公司支付620万元。被告神舟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原告因此起诉,并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贷款余额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凭证、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认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神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现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神舟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神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采取诉讼方式主张债权,因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依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神舟公司承担。被告景顺公司、达凯隆公司、张滨、刘艺、王涛、王东、吴文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景顺公司、达凯隆公司、张滨、刘艺、王涛、王东、吴文应对被告神舟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神舟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与被告泰安神舟恒生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201405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泰安神舟恒生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借款本金6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9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三、被告泰安神舟恒生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律师代理费18000元。四、被告山东景顺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泰安市达凯隆经贸有限公司、张滨、刘艺、王涛、王东、吴文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泰安神舟恒生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景顺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泰安市达凯隆经贸有限公司、张滨、刘艺、王涛、王东、吴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安神舟恒生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44元,由被告泰安神舟恒生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景顺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泰安市达凯隆经贸有限公司、张滨、刘艺、王涛、王东、吴文负担。该款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峰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人民陪审员  孙兆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