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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3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马蓉蓉与俞春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蓉蓉,俞春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3357号原告:马蓉蓉。法定代理人:马喜林。委托代理人:丁燕萍。被告:俞春良。委托代理人:韩燕华。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马蓉蓉诉被告俞春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文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燕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曾进行司法鉴定。诉讼中原、被告曾进行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蓉蓉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雇员熊忠义驾驶一辆由被告俞春良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d×××××的中型自卸货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福全山村地方时,与同方向靠道路右侧在路边的行人原告马蓉蓉发生碰擦并碾压,造成原告马蓉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遗留大便失禁、体表遗留瘢痕达体表面积4%以上的后果。原告于2012年2月向原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俞春良、熊忠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绍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损失合计332376.46元(后续治疗费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俞春良赔偿212376.46元,扣除已支付的85367.20,尚应赔偿127009.26元,款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后原告在原治疗医院的推荐下,前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大便失禁,于2012年6月4日入院行第一次手术—臀大肌移位肛提肌加强术;于2013年8月7日入院行第二次手术—股薄肌移位肛门外括约肌重建术;于2014年7月1日入院行第三次手术—生物反馈训练。至此,原告大便失禁的治疗已完全终结,虽症状有所好转,但已无法痊愈。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俞春良赔偿原告马蓉蓉医疗费39754.41元、法定代理人误工费6951元、护理费5976元、营养费4620元、住宿费、交通费4524.5元,合计61825.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变更后)被告俞春良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于2012年2月向原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相关判决的款项已经履行完毕等情况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原先判决依据的是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而该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规定,在该规定中明确伤残评定时应以事故所致的损失或事故所致病发症治疗终结后,即作出鉴定结论后,原告已经治疗终结;故现原告重新对其伤势进行治疗并且进行手术,系改善其功能障碍的治疗,并不是维持病情的治疗,由此产生的费用并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后续治疗费范畴,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判决认定,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主要针对的是原告当时起诉的后续去疤的膏药费,不能证明系原告本次起诉所主张的费用。4、原告主张的法定代理人误工费与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5、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缺乏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各项损失缺乏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驾驶人熊忠义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浙d×××××的中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福全山村驶往福全镇容山村方向,16时30分许,途经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福全山村地方时,与同方向靠道路右侧在路边的行人原告马蓉蓉发生碰擦并碾压,造成原告马蓉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熊忠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蓉蓉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等进行治疗。2011年12月15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马蓉蓉因交通事故致直肠损伤,经医院行多次手术治疗,现仍遗留肛门瘢痕形成,肛门括约肌松弛,大便失禁,评定为五级伤残;左髂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伴耻骨联合严重分离,经治疗后现仍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会阴撕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撕裂伤,伤后并发多发皮肤软组织感染及臀部皮肤缺损经医院行抗感染、臀部清创植皮术等治疗,现其仍遗留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4%以上(未达12%),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拟为5个月;营养时限拟为5个月。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同年6月14日作出(2012)绍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马蓉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及三期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32,376.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由被告俞春良赔偿212,376.4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5,367.20元,尚应支付127,009.26元,上述二被告的付款义务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蓉蓉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后原告先后三次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进行大便失禁治疗,共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39754.41元。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俞春良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治疗是否是对病情稳定的维持性治疗,是否可能对原有的伤残等级产生影响进行鉴定;如果对原有的伤残等级产生影响,则要求对现在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审核送检的病史资料发现被鉴定人马蓉蓉此次(山东大学第二医院3次住院)治疗是对其大便失禁病因的对症处理及提高其对大便的控制能力,目的是为了尽可能消除病因以改善大便失禁,以及通过训练以提高其对大便的控制能力,从而提高生活、学习质量。2、现本所体检及辅助检查证实被鉴定人马蓉蓉目前仍遗留大便失禁,难以恢复的后遗症,因此此次(山东大学第二医院3次住院)治疗对原有的伤残等级(仅指“盆部损伤致大便失禁、难以恢复”评定为五级伤残)不产生影响。被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熊忠义系被告俞春良的雇员,被告俞春良系浙d×××××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在(2012)绍民初字第756号案件中使用完毕。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为39754.41元;(2)护理费,护理天数结合住院时间认定为49天,标准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护理费认定为5975.72元(44513元/年÷365天×49天);(3)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4)法定代理人误工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5)住宿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以上总计47230.1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绍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入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嘱单、交通费发票、补充材料通知,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马蓉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俞春良辩称,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后,原告即已治疗终结,原告重新对其伤势进行治疗并且进行手术,系改善其功能障碍的治疗,并不是维持病情的治疗,由此产生的费用并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后续治疗费范畴,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认为,原告的大便失禁问题是由于2011年5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根据浙江省儿童医院的医嘱,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过程中已明确需要继续去山东治疗大便失禁问题,且(2012)绍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主张,故本次治疗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俞春良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马蓉蓉大便失禁的症状系因2011年5月10日的交通事故引起,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医嘱:建议行股薄肌(或臀大肌)代拉约肌术等(山东陈雨历教授),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也表明,原告马蓉蓉的此次治疗系针对其大便失禁病因的对症处理,故本院认定原告马蓉蓉此次治疗医疗费的关联性和合理性,被告俞春良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春良作为车主及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因浙d×××××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在(2012)绍民初字第756号案件中使用完毕,故本案中原告马蓉蓉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俞春良全部承担。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春良赔偿原告马蓉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47230.1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蓉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673元,由原告马蓉蓉负担159元,被告俞春良负担514元,原、被告应负担部分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1500元(已缴纳),由被告俞春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