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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化俊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洪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俊平,张洪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18号原告化俊平。委托代理人许佳,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化俊平诉被告张洪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佳、被告张洪斌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俊平诉称,2013年9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洪斌驾驶苏CSXX**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进益丰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警方认定被告张洪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0,437.02元(含伙食费及被告张洪斌已付2,20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每天20元计算11天)、营养费2,400元(每天30元计算80天)、护理费2,000元(每天40元计算50天)、误工费15,500元(每月3,100元计算5个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拐杖)、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张洪斌赔偿。被告张洪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答辩人已付原告医疗费2,206.90元、现金1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律师代理费、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后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非医保费用及用于髋关节螺钉系统的费用。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按每月1,820计算。残疾赔偿金按43,851元计算。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分别认可200元、100元。鉴定费属于商业险。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确定。律师代理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事发后答辩人已付原告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洪斌驾驶苏CSXX**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进益丰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化俊平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伴移位及右足跟软组织挫裂伤,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20日。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事发后被告张洪斌已付原告医疗费2,206.90元和现金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残疾赔偿金按43,851元计算。误工费按每月1,82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户籍资料、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中的伙食费45元应予扣除,其余费用均系本次事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护理费,原告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事故的情况确认为500元。4、衣物损失费,根据事故情况酌定为2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6、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可以主张律师代理费,且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张洪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化俊平医疗费30,39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9,1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合计95,623.02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付10,000元,故尚需支付85,623.02元;二、被告张洪斌应赔偿原告化俊平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被告张洪斌已付17,206.90元,故原告化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张洪斌13,206.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7元,减半收取计1,528.50元,由被告张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美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