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邵汉杰与舒于东、上虞天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汉杰,舒于东,上虞天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03号原告:邵汉杰。被告:舒于东。被告:上虞天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生初。原告邵汉杰与被告舒于东、上虞天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亚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于东、上虞天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汉杰起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舒于东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上虞天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案外人浙江舒能电器有限公司、黄胜东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舒于东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被告上虞天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在保证人栏签名盖章。经原告催讨,被告舒于东至今未归还借款,其他担保人均未履行其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舒于东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上虞天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舒于东、上虞天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舒于东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上虞天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浙江舒能电器有限公司、黄胜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9日将50万元款项通过转账方式汇付到被告舒于东的农业银行卡号为62×××61账户中的事实。被告舒于东、上虞天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应诉,且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被告舒于东因需向原告邵汉杰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如违约,乙方被告舒于东应承担甲方原告因诉讼而引起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50万元款项汇付到被告舒于东的农业银行卡号为62×××61的账户。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由浙江舒能电器有限公司、黄胜东以及被告上虞天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该合同项下保证人一栏分别签字并盖章,但未约定保证期限。被告舒于东至今未归还原告邵汉杰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浙江舒能电器有限公司、黄胜东以及被告上虞天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邵汉杰与被告舒于东、上虞天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和保证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舒于东向原告邵汉杰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时间,应认定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需给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限,原告邵汉杰自催讨后至起诉之日应视为已经给被告合理的期限,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仍未返还上述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舒于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上虞天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担保期限内未履行其担保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舒于东、上虞天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舒于东返还邵汉杰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上虞天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虞天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舒于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依法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舒于东、上虞天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亚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方群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的或着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着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