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滩民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伍应海与李德松、孙志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应海,李德松,孙志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滩民初字第0025号原告伍应海,居民,48岁。委托代理人刘春亮,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松,居民,49岁。委托代理人张玉春,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志虎,居民,53岁。原告伍应海与被告李德松、孙志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堂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应海的委托代理人刘春亮、被告李德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春、被告孙志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应海诉称:原、被告等人在2007年一起合伙承包位于上海市长兴岛一工程,工程结束后,原、被告根据合伙协议于2009年11月份结账,被告李德松应当根据合伙协议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5300元。结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且不与原告见面。2014年10月,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的还款协议,且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孙志虎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但是协议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李德松仍然拒不支付欠款,被告孙志虎也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德松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753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2、被告孙志虎对李德松的欠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伍应海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1月1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共同签订的《上海长兴岛工地工程款结账明细》,证实原告伍应海应当得到合伙产生的盈余75300元;2、2014年10月5日,两被告签名确认的《还款协议》。证实被告李德松欠原告75300元,被告孙志虎为该欠款作担保。3、证人孙某到庭证实被告李德松系自愿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被告孙志虎系自愿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李德松欠原告伍应海欠款作担保的。被告李德松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质证意见为:结账是事实,75300元也是事实,但是没有扣除我已经归还的部分;2、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还款协议》系被逼写下的,所以没有扣除我已经归还的部分,尚未到期的40000元,原告没有诉权。3、对证人的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孙志虎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质证意见为:原告伍应海与被告李德松之间的合伙关系我不清楚,当时没有参与;2、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我签名属实,但是我签名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3、对证人的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原告伍应海提供的证据综合认为:对证据1、2、3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李德松辩称:1、还款协议是原告伍应海逼迫被告李德松书写的,被告李德松已经偿还了50600元未能在还款协议中扣除,被告李德海实际尚欠原告24700元;2、原、被告之间约定第二批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还未到约定期限,故对原告该诉求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德松为支持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8月18日,支付2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向原告偿还20000元的事实;2、2006年10月13日,支付5000元转账记录,证实向原告偿还5000元;3、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手机信息内容,证实向原告偿还20000元;4、2009年11月14日,替原告还车款8000元;5、2008年2月14日向原告还款6000元。原告伍应海的质证意见:对五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1的收款人系案外人徐新亭,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孙志虎质证意见:对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本院对被告李德松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合伙结账协议时间为2009年11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时间为2014年10月份,而被告的提交的证据除证据3之外的时间均在2009年11月14日之前;2、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支付的目的系向原告伍应海归还工程的欠款;3、证据4、5为复印件无原件,其证明力较低。故本院对被告李德松提交的证据1、2、3、4、5与本案待证的事实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孙志虎辩称:还款协议上签名属实,但是我孙志虎不是担保人身份,而是证明人身份,我签名时字条上没有“担保人”三个字。被告孙志虎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等人合伙投资上海市长兴岛一工程。2009年11月,原、被告对上海市长兴岛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书面的结算明细,原告伍应海应得利润75373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李德松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李德松欠伍应海人民币柒万伍仟叁佰正,现经双方协议,第一批还款叁万元正(2014年10月底),第二批还款肆万伍仟叁佰元正(2015年10月止)全部还清。还款人李德松、担保人孙志虎、见证人孙某”,原、被告之间未书面约定逾期还款承担利息的内容。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德松未向原告伍应海支付分文欠款,被告孙志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工程款结算明细、还款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伍应海对原、被告约定未到偿还期限的45300元主张立即归还的诉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被告李德松是否偿还59000元;3、被告李德松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4、被告孙志虎是否是担保人。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应当根据合伙协议对盈余部分进行分配。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合伙已经终止,原、被告对合伙产生的盈余部分应当按照2009年11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进行分配。2014年10月5日,被告李德松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应当视为对原告伍应海应得的盈余部分的支付方式的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履行约定义务,被告李德松未能按照该协议按时支付给原告伍应海合法的盈余利润3000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德松、孙志虎未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当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伍应海对原、被告约定未到偿还期限的45300元主张立即归还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被告在2014年10月5日还款协议中约定453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伍应海以构成预期违约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45300元的欠款,本院认为,该45300元未届清偿期,被告李德松未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未到期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伍应海要求被告李德松立即偿还45300元的欠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德松辩称已经偿还原告59000元欠款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载明59000元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故被告李德松抗辩已经偿还59000元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10月份,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李德松称是在受逼迫时签订还款协议,但未能提交证据,原告伍应海予以否认并提供证人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孙志虎担保人身份成立。被告孙志虎辩称在签协还款议书时,协议书上没有“担保人”三个字,原告伍应海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并提供证人和书面协议证实,被告孙志虎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孙志虎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约定不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志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德松进行追偿。综上,原告伍应海要求被告李德松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承担利息,被告孙志虎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伍应海要求被告李德松立即偿还未届清偿期欠款45300元并要求被告孙志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伍应海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承担利息;二、被告孙志虎对上述欠款3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伍应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元,减半收取842元,由原告伍应海500元承担被告李德松、孙志虎承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3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吴堂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瑞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2、《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