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荣垂山与段其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垂山,段其臣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983号原告荣垂山,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段其臣,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荣垂山与被告段其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垂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其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垂山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2012年5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其臣辩称:大约在2012年5月份,张立军约被告对账。因当时被告的理财服务中心资金紧张,客户纷纷要求将款转到张立军那里。经被告与张立军及客户协商,陆续办理了转款手续。原告约我及张立军对账那天,粗略算了一下,暂时张立军多转入了260万元。当时,原告非让出具欠条,因原告逼迫我写,被告才不情愿地写了260万元的欠条及一个账已清的条。但后来不知这个260万元的欠条怎么成了欠原告的了。原告因临时给我帮忙,所以被告将张立军借被告款的借条交给了原告,至今没要到款,手续仍在他手里。原告荣垂山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段其臣原欠张立军260万元并出具借据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张立军将在段其臣处的债权26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委托荣垂山进行通知的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3、于2014年12月4日对张立军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段其臣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核,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案外人张立军原欠被告借款本息共计1200余万元,被告欠陈刚、李月会等人1500余元。张立军与被告协商,张立军代被告偿还欠陈刚、李月会等人的欠款。后经张立军与被告对账,发现张立军代被告多还了260万元。2012年5月8日,被告为张立军出具260万元的欠条一份。因张立军尚欠原告借款400万元,张立军与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张立军对被告享有的260万元债权及利息等相关权益一并转让于原告,同时将260万元的欠条交付给原告,同意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意委托原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张立军与原告还签署了一份针对本案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针对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向案外人张立军进行了调查。张立军对其本人在被告处享有债权的形成、数额、段其臣出具欠条及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被告辩称不实:被告出具欠条没有任何人胁迫他,因为当时在场的有四五个人,被告的雇员李文刚作为见证人还在欠条上签署了姓名,被告所述其他事实亦不属实。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称,由于对法律规定不了解,认为有欠条就能直接起诉被告欠款,后经了解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是债权转让,鉴于上述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法律关系变更为债权转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于诉讼期间,基于实际法律关系对诉求进行变更,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本院兼顾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诉累原则,故依法予以准许。案外人基于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与原告达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直接向其履行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欠条上并未载明利息,原告诉求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无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其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荣垂山人民币260万元。二、驳回原告荣垂山要求被告段其臣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段其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居才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