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许素钦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素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素钦,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3日经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素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威、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素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1时许,在定陶县城区供电局家属院,被告人许素钦持砖头无故将被害人余某驾驶的鲁R×××××号黑色帕萨特轿车损坏,被损坏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0426元。案发后,被告人许素钦已赔偿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素钦以上犯罪,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素钦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素钦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素钦对指控用砖头将被害人的车辆玻璃砸坏事实无异议。辩解是被害人先打的他,他才砸的被害人的车,是故意毁坏财物。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许素钦酒后与他人在定陶县城区供电局家属院门口说话,此时,被害人余某驾驶鲁R×××××号黑色帕萨特轿车停在定陶县城区供电局家属院门口内侧,被告人许素钦与他人尾随也到了供电局家属院门口内侧,被告人许素钦与被害人余某发生争执,待余某离开后,被告人许素钦持砖头无故将被害人余某驾驶的鲁R×××××号黑色帕萨特轿车损坏,被损坏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0426元。案发后,被告人许素钦已赔偿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许素钦在2013年12月10晚将余某的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玻璃砸坏,余某报案,定陶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6日立为寻衅滋事刑事犯罪案件。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素钦系被抓获归案。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许素钦犯罪时系成年人。4、余某车辆被砸照片在卷,证实其黑色帕萨特鲁R×××××号被损坏的客观情况。5、余某车辆被砸坏的现场方位图证实,现场发生在班枝路西建华路南定陶县供电局家属院门口内侧。6、定陶县价格认证中心菏定价鉴字(2013)113号证实,被砸鲁R×××××号帕萨特轿车的损失价格为10426元。7、本院(2013)定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素钦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满释放。8、被害人余某陈述,2013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我开车走到侨联中学男丁字路口时,发现有8-9个小男青年站在马路中间。我怕出事就把车往右拐到供电局家属院门口外面停在那里,过了有2-3分钟,见站在路上的其中3个人朝我的车的方向走来,我就把车开到供电局件事情里面停在那里,我下来车在车的一侧小便,这时那3个男青年在离我5-6米的地方小便,他们方便后走到我跟前,有一个1.85米左右的高个,我问他们为什么跟着我,高个的男青年开始骂我,三人围着我要打,我就跑到楼道里去了,我听见那个高个说,“妈的个X,我记住你的车牌号了,你跑了我也能找到你,把你的车砸了”,接着我听见楼下咣当咣当的很响,我从楼道门往外看,看到高个子拿着砖头砸我的车,我害怕挨打不敢去制止,后见他们走后,就打了110报警,一会110来了,我才出来和110民警一块看我的车,所有车玻璃烂了,4个车门也有被砖砸的痕迹。转向灯也砸烂了。2014年1月28日,许素钦家人赔偿我1800元,我谅解许素钦了。9、证人张某证言,2013年12月20日凌晨1点多,我和顺鑫的(许素钦)、琪琪、豪的、宝的和我不认识的共7-8个人酒后走到班枝路供电局家属院门口南20-30米处时,从北面过来了一辆黑色轿车停在家属院门口,在门口停了一会就开进供电局家属院内,我们其中的五六个人就往南去了县医院,顺鑫的就对我和另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年轻男子说,“走,咱过去看看那个黑车干啥嘞,凑着再解手”,我们三个就进了供电局家属院,车主问我们干啥嘞,顺鑫就说,这又不是你的地方,我愿往那去就往哪去,说着,顺鑫的抓着车主的衣领就跟车主吵起来,车主挣开就往楼道内跑,顺鑫的就对我俩说,快打电话喊人,穿黑衣服的就打电话喊人,顺鑫的从供电局家属院门口一手各拿一块砖,进院内就开始砸这辆黑车,然后我就听到咣咣车玻璃碎的声音,砸完以后这个穿黑衣服的人打电话喊的人也过来了,然后我们就分散开走的,我们六人走到东城派出所门口被车主碰见了把我们三人带到派出所。当时顺鑫脸上没有受伤。经辨认供电局家属院北侧医务室2013年12月10日凌晨以后的监控录像,1时17分23秒画面中出现的这个人叫浩的,他上身穿着黑衣服。1时18分15秒画面中的人是我,27分69秒出来的一辆出租车,这时顺鑫的已经把人家的车砸过了,从出租车上下来的人就是给顺鑫的帮忙的,但这几个人没有砸车。在中水汇监控录像凌晨1时54分13秒画面中的人,前面的高个子男子是顺鑫的,凌晨2时30分35秒画面中的人穿白色线衣的人是顺鑫的。辨认笔录证是顺鑫砸的人家的车。10、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0日凌晨,他接到顺鑫的电话就去了鑫源理财担保公司门市,在公司里有11-12人,后到供电局家属院门口,从北面开过来一辆黑车停在供电局家属院门口,司机没有下车,他和尚尚、东东,还有两个他不认识的人去了医院,后顺鑫打电话说他在吴河,刚才他在供电局家属院把别人的车砸了。1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在2013年12月10日凌晨3时许他接诊一个年轻男子病号,当时问他叫什么他不说,包扎号伤口让他住院,他拒绝住院。12、证人张某甲证,有人给他打电话说许素钦受伤了,在县医院,他到医院后,许素钦说,刚才在供电局家属院砸一辆车的时候玻璃迸到脸上弄冒血了。13、证人张某乙证言,案发当晚他和帅得等五个人从县医院出来沿兴华路往西走,帅的对我们几个说,看见警车来了你们就跑,刚才我们砸人家的车了。14、被害人余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余某已得到许素钦家人的赔偿款1800元,余某对许素钦表示谅解。15、被告人许素钦供述,与被害人余某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向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素钦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在被害人逃离后,手持砖头任意将被害人的车玻璃砸坏,损毁价值1042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许素钦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的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素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素钦辩解是事出有因,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证人张某证是许素钦看到被害人开车进入供电局家属院后要看此车干什么去的供电局家属院,被害人询问为什么跟着他时,许素钦先用手抓住被害人的衣领,被害人离开后,许素钦用砖砸车玻璃,与被害人余某陈述一致,许素钦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刑法规定,综合本案案情,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素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二、随卷移送作案用砖头两块,做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兴亮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田秋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传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