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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淑春与施永凤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春,施永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春,女,1960年1月26日生,汉族,辉南县人,农民,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系王淑春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永凤,女,1978年1月4日生,汉族,辉南县人,农民,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常连福,系施永凤丈夫。上诉人王淑春因与被上诉人施永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辉南县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淑春在原审时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因夹杖子事宜发生争执,继而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伤后原告到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左上肢、腹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辉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493.22元。原审被告施永凤在原审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根本没有伤害到原告,是原告夫妻把我打了,原告住院用药不合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0时许,原、被告因边界问题发生身体接触致使原告王淑春受伤,原告伤后在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原告王淑春的合理损失为9606.8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边界问题发生纠纷,未能冷静、妥善处理,互相厮打,双方具有对等的过错责任,原告施永凤的各项损失,被告负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施永凤赔偿原告王淑春4803元。二、驳回原告王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0.00元,原告王淑春负担25.00元,被告施永凤负担25.00元;鉴定费2,500.00元,由原告王淑春负担1500.00元,被告施永凤负担1000.00元上诉人王淑春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确有不当,上诉人根本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1500元不当。上诉人诊疗费为7355.20元,经司法鉴定,不合理用药为1882.40元,不合理用药比例25%,而判令上诉人承担60%鉴定费难以服判。我应承担鉴定费的25%。司法鉴定认定舒血宁为不合理用药上诉人有异议,上诉人被打后引起心脏病复发,有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不合理用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施永凤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鉴定费承担合理,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施永凤对上诉人王淑春的用药是否合理、检查费用是否合理申请司法鉴定。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淑春外伤后治疗用药中应当扣除舒血宁18**.40元不合理药费。被鉴定人王淑春各项检查费用基本合理。”上诉人王淑春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王淑春与被上诉人施永凤因宅基地界限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未能通过正常途径妥善处理,而是互相辱骂、厮打,致使双方均受不同程度的伤害。对此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淑春对司法鉴定认定舒血宁为不合理用药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第三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故对上诉人认为应调整鉴定费负担比例的主张,本院不予评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淑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向阳代理审判员  马 辉代理审判员  刁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单铄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