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商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梅湖墙体建材厂与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梅湖墙体建材厂,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354号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梅湖墙体建材厂。代表人:潘国平。委托代理人:蔡英豪。委托代理人:任圣炜。被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晓明。委托代理人:储贵良。委托代理人:丁秀永。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梅湖墙体建材厂(以下简称梅湖建材厂)为与被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由审判员朱蓓蕾审理,后变更为审判员陈超明审理。被告友力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友力公司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于201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湖建材厂的代表人潘国平及委托代理人蔡英豪、任圣炜,被告友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储贵良、丁秀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湖建材厂起诉称:原告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向被告友力公司承建的位于鄞州区下应街道团桥村的宁波汽车零配件检测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农科所住房工程工地供应水泥标准砖、多孔砖。经2013年2月6日与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陈志达、袁永祥结算,供货价款共计448490元,该款被告友力公司曾在2012年春节前支付过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48490元。原告与陈志达、袁永祥签订了《货款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友力公司于2013年6月支付150000元,2014年2月春节前支付约200000元。协议订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48490元。被告友力公司答辩称:原告主体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往来关系,还款协议也没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或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的交付时间、地点、数量,接收人和使用工程项目等;陈志达、袁永祥出具给原告的《货款还款协议》属于无权代理,被告从来没有授权该两人签署《货款还款协议》的权利,若有欠款也属于陈志达、袁永祥的欠款,不属于被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梅湖建材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宁波市鄞州横溪兴辉建材厂(以下简称兴辉建材厂)是潘国平开办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下属宁波分公司把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陈志达、袁永祥,所以陈志达和袁永祥是被告员工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当庭陈述事后知晓其下属宁波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陈志达、袁永祥的事实;3.《货款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4.进帐单、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的兴辉建材厂货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潘国平开办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表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仅2011年进行了年检。被告友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五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有一部分是兴辉建材厂的,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及兴辉建材厂的投资人都是潘国平,两个厂都向涉案工程送过货,所以结算时把欠款写在原告名下。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本院(2013)甬鄞商初字第1327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在本案中使用。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但因被告陈述陈志达、袁永祥系涉案工程内部承包人,且陈志达在本院(2013)甬鄞商初字第1303号一案中陈述:陈志达与袁永祥均是被告下属宁波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挂靠在分公司,工程都是其负责的。故可以认定陈志达、袁永祥系涉案工程内部承包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件,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是否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在下文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件,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认定为被告支付涉案款项,在下文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本院核对原件,具备真实性,营业执照也未被吊销,具备合法性,该证据证明原告系潘国平开办的事实,具备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货款中,部分是兴辉建材厂与被告发生。综上,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结合法庭调查及(2013)甬鄞商初字第1327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梅湖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代表人潘国平同时是兴辉建材厂(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被告友力公司于2011年5月4日承包了宁波市农业试验场职工临时住房建设项目工程,于同年5月31日承包了宁波汽车零部件检测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建设项目工程,陈志达、袁永祥系该两个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人。2012年1月5日,兴辉建材厂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水泥砖价款100000元,同年1月13日,被告向兴辉建材厂付款100000元。2013年2月6日,潘国平代表甲方(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梅湖墙体建材厂),陈志达、袁永祥代表乙方(友力建设、汽车零配件检测中心、农科所住房工地项目部),双方签订《货款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工厂向乙方工地供应水泥砖、标准砖、多孔砖共计448490元,2012年春节前已支付100000元,尚欠348490元,乙方在2013年6月支付150000元,2014年2月春节前支付约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志达、袁永祥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首先,陈志达、袁永祥系被告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人,虽然二人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却实际代表被告行使着对外采购工程所需材料的职权,被告认为涉案工程系其下属宁波分公司擅自承包给陈志达、袁永祥,未经被告同意,二人无权代表被告,但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由他人代表被告对外购买材料;其次,陈志达、袁永祥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采购水泥砖,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支付相应价款系被告应尽义务,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水泥砖的买卖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所用水泥砖系向他人采购,也未证明应向他人支付水泥砖价款;再次,被告向兴辉建材厂支付了100000元水泥砖价款,说明被告认可陈志达、袁永祥向兴辉建材厂购买水泥砖的行为,而兴辉建材厂与原告均系潘国平开办,潘国平有权将兴辉建材厂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也得到了陈志达、袁永祥的确认,故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就欠兴辉建材厂的价款向原告清偿,虽然被告认为向兴辉建材厂支付的价款与本案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与兴辉建材厂之间发生的其他业务。综上所述,陈志达、袁永祥与原告签订《货款还款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货款还款协议》向原告支付价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梅湖墙体建材厂价款3484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7元,减半收取3263.50元,由被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超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谢依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