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4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4029窦德芬与陈行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德芬,陈行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029号原告窦德芬。委托代理人孙晋国,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敏,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行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负责人孟洪洋。委托代理人刘全权,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德芬诉被告陈行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贺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德芬的委托代理人孙晋国、被告孙行文、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德芬诉称,2014年6月27日7时20分许,被告陈行文在珠山西路将停在路边的苏C×××××号车调头时,遇唐广义骑三轮车(后坐窦德芬)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唐广义、窦德芬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陈行文负全部责任,原告窦德芬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29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0元/日*77日)、营养费1960元(20元/日*98日)、护理费5880元(60元/日*98日)、误工费6673.94元(36.67元/日*182日)、车辆维修费5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17136.8元(32538元/年*18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陈行文辩称,答辩人投保了保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辩称,按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医疗费。其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较高。原告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在同一案件中已经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另一伤者唐广义79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8015.89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7时20分许,被告陈行文在珠山西路将停在路边的苏C×××××号车辆调头时,遇唐广义骑三轮车(后坐窦德芬)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唐广义、窦德芬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陈行文负全部责任,原告窦德芬、唐广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窦德芬被送至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经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肺挫伤3、多发性横突骨折4、腰椎压缩性骨折5、左肩胛骨骨折6、右侧腓骨小骨头骨折7、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7月7日,原告接受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皮穿刺PKP术。2014年7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加强陪护;2、不适门诊随诊,必要时胸外及内分泌科继续治疗;3、避免患肢负重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患肢负重及康复锻炼时间;4、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5、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按目前医疗收费水平约需1.5万。2014年9月9日,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唐广义以陈行文、平安财险徐州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做出了(2014)泉民初字第378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有:陈行文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2014年7月7日,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窦德芬垫付医疗费10000元。唐广义自2004年4月起一直在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在职期间每月工资1800元,自2014年6月27日至今一直处于请假期间,该公司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的工资。该判决中,对唐广义的各项赔偿做如下认定:唐广义主张的医疗费17431.89元,其中包含被告陈行文垫付的1000元,扣除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为1643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64元(18元/天*48天),营养费为720元(15元/天*48天),护理费参照徐州市同等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50元/天*48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虽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所在单位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居住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至今一直在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确有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00元(6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5965.89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窦德芬医疗费10000元,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广义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79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431.89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共计18015.89元。为避免诉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直接向被告陈行文赔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居住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职工窦德芬自2012年7月到我单位以来,一直居住在我单位为其提供的宿舍内(具体地址为:徐州市泉山区大学路1号)。《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原告每月报酬标准为1100元。2015年1月21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了徐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内容为:被鉴定人窦德芬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行文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4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事故车辆苏C×××××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律规定,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平安财险徐州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外应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负担。对于原告各项请求分述如下:一、医疗费102941.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案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后为78241.5元(102941.5元-10000元-147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支持1386元(77日*18元/日);三、营养费,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1470元(15元/日*98日);四、护理费,本院参照徐州市同等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支持4900元(50元/天*98日);五、虽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根据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居住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至今一直在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确有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支持6673.33元(1100元/月/30日*182日);六、车辆维修费580元,原告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八、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原告长期于本市工作的事实,支持117136.8元(32538元/年*18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20687.63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1097.5元(78241.5元+1386元+147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39010.13元(4900元+6673.33元+117136.8元+300元+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2050元(110000元-79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36960.13元(139013.13元-102050元);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80元车辆维修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共向原告支付220687.63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被告陈行文在本案中不承担。为避免诉累,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还应向被告陈行文支付14700元垫付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窦德芬220687.63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陈行文14700元。案件受理费164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040元。由被告陈行文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陈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瑞代理审判员 丁 贺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海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