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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瓅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某号“神河”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城中区昆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昆仑路与南小街交叉路口处,在禁止左转弯的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行驶中,与驾驶人鲜某某驾驶的载有被害人马尕某某的某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相撞,致驾驶人鲜某某、被害人马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马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马尕某某系受较锐利的物体损伤致左侧颈内外静脉离断、左侧颈外动脉离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西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鲜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马尕某某无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验笔录、刑事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某号“神河”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城中区昆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昆仑路与南小街交叉路口处,在禁止左转弯的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交叉路口的鲜某某驾驶的某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驾驶人鲜某某及车内乘客被害人马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马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马尕某某系受较锐利的物体损伤致左侧颈内外静脉离断、左侧颈外动脉离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西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鲜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马尕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验笔录、刑事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标志通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波代理审判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晓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