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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扶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扶某某,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桂东县。委托代理人扶绍平,男,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桂东县。委托代理人钟建波,男,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扶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相识恋爱,2001年2月8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矛盾多,性格不合,未能培养好夫妻感情还曾协议离婚未果。被告性情暴躁稍不顺心就痛骂甚至殴打原告。婚后于2006年兴建了一栋两层的120平米水泥结构平顶,现已全部装修。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本来生活已经逐渐好转,不料祸从天降,2012年被告在矿山务工不幸发生事故,现已瘫痪。通过诉讼途径获赔30万,除去开销费用余款20多万。此款现已交由被告父亲保管。在此情况下,我全心全意护理他几年,几年里被告性情更加暴躁,原告饱受精神伤害,实在无法与其共度余生,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三、依法判决儿子的抚养权。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性情并不暴躁,出现不幸矿难后获赔的款项是被告个人所有而非共同财产,财产应全部归儿子所有,并且本人现在已经失去自理能力,需要原告的照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法庭举证,原告扶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2.湖南正宏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四肢瘫痪,属完全护理依赖。证据3.委托协议书和城乡个人建设使用土地批复,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建了一栋房屋的事实。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低保证、残疾证,拟证明被告生活困难,且属于二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证据2.婚生子黄*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婚后于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的事实。经庭审查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当庭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告扶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7年相识恋爱,2001年2月8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矛盾多,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3年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黄*。2006年兴建了一栋两层的120平米水泥结构平顶,现已全部装修,并添置了冰箱、摩托车、洗衣机等家电。2011年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但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12年被告在矿山务工不幸发生事故,现已瘫痪。通过诉讼途径获赔30万,除去开销费用余款有15万的定期存单一张,活期存折余额8000元,借给被告大姐的共同债权9000元。存单、存折及民政救助款1.8万元均已交由被告父亲保管。在原告护理被告生活期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双方开始分居。婚生子黄*随被告黄某某及被告父亲一起生活,被告黄某某的生活起居由其父照顾。原告扶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婚生子黄*抚养权,以给予被告心理安慰,并承担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赖于感情。被告与原告夫妻之间感情淡漠,原、被告双方分居后,双方无法沟通维系正常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婚生子黄*一直随被告生活,目前生活学习情况较稳定,原告扶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婚生子黄*抚养权,婚生子黄*继续随被告生活有较好的物质保障对其成长有利也对被告黄某某的身体康复有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扶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黄*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原告扶某某每月给付抚育费600元(此款2015年起每年6月1日、12月1日分别给付一次3600元直至婚生子黄*年满18周岁止),婚生子黄*的教育费和重大疾病医疗费双方各半负担;原告扶某某有探望婚生子黄*的权利;三、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全部归被告黄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祎宏代理审判员  雷红林人民陪审员  刘佳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小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