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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杜朗传动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嘉行初字第2号原告上海杜朗传动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洽坛。委托代理人王伟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技。委托代理人陈静。委托代理人张松。第三人赵红美。原告上海杜朗传动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即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同月29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赵红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静、张松、第三人赵红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38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9日,赵红美在工作中左手受伤,经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示指中节开放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赵红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38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结论,并将认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经过陈述》、赵红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就诊记录3页;(3)参考证据:2014年9月16日和9月23日赵红美《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二份、赵红美《补充说明》、2014年9月16日王伟光《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4年9月16日王洽坛《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4年9月22日《上海杜朗传动技术有限公司笔录补充说明》、摄片2张、2014年9月23日《上海杜朗传动技术有限公司笔录补充说明二》、2014年9月25日《上海杜朗传动技术有限公司笔录补充说明三》、光盘。被告欲以上述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欲以上述法律规范证明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同时认为,当时并不知道第三人存在骗保的情况,所以以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了工伤认定,事后发现第三人仅断了一根手指,与机器运作程序不符,第三人系骗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赵红美《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和《补充说明》、王伟光《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王洽坛《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不予认可,认为申请工伤时,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填写承诺书,原告当时没想到第三人存在骗保的情形,原告认为第三人是故意将手指伸进机器,造成受伤骗保;原告对证据(3)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条文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于本案。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同时认为,事发当时其因工作原因清除螺丝,王洽坛把机器降下来,其来不及撤回,导致手指受伤,不存在骗保的情形,正常人不会想到切断手指致残来骗保。原告诉称,被告仅做了一次10分钟的现场调研,做了1个多小时的笔录后就认定赵红美属于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原告先后三次上交补充说明,认为员工骗保,证据充分。但被告在赵红美拒绝现场指认,举不出任何反例的情况下,武断认为该员工受伤是工伤。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38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2014年9月15日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38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推断意见的书面陈述及图片;(3)2014年7月上海杜朗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4)照片;(5)2014年10月9日对话录音笔录、光盘;(6)2014年5月15日赵红美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是故意将手指伸进机器,原告是仅凭推测作出推断,原告如认为第三人系故意而为,应当对该主张举证;且当时机器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操作,并非第三人一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对话录音不能证明第三人骗保,第三人没有承认存在骗保的情形。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辩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第三人于2014年7月9日在车间做橡胶产品被硫化机托架夹伤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法于2014年7月18日予以受理。经查,2014年7月9日,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经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示指中节开放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第三人当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根据第三人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第三人当日所受伤害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告虽认为第三人当日受伤是故意骗保行为,但仅提出了自身的主观臆测,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尤其在他人操控机器的情形下,原告并未证实第三人与他人存在共同骗保之故意和行为。综上,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38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5),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能够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本院同样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事发时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7月9日,第三人在工作中被硫化机托架夹伤。经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第三人被诊断为左手示指中节开放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14年7月18日,被告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38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4年7月9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认定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38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调查情况,可以认定事发时第三人与原告间具有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于2014年7月9日在工作中左手示指中节被机器夹伤的事实成立。被告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当日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第三人是为了骗保而故意受伤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杜朗传动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杜朗传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怡易人民陪审员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陆文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贡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第十四条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