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高峰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高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50号罪犯刘高峰,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河南省伊川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10月25日作出(2002)新刑终字第493号刑事裁定,认定刘高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9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经本院于2007年、2008年、2011年、2013年四次裁定减刑为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现刑期止日为2017年12月8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对罪犯刘高峰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刘高峰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被评为监狱局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并获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高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2014年1季度获得监狱局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上半年、2013年下半年获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高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在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高峰予以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