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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郑州帅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新豫飞科技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州帅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豫飞科技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帅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号院*幢*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张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振雷,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新豫飞科技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工人路**号。法定代表人:包明霞,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郑州帅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新豫飞科技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豫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帅通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新豫飞公司承揽了连霍高速公路兰考至刘江段扩建工程中的照明工程(称强电工程),该扩建项目中的通信线路拆迁改移工程(称弱电工程)包含在强电工程的标书中,由于新豫飞公司没有弱电的施工能力,遂与帅通公司签订该路段弱电迁改协议,但签订该协议的前提是帅通公司必须取得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牟广电等运营商的委托书,并约定由新豫飞公司支付运营商180万工程款后取得上述运营商的委托书。新豫飞公司分两次共支付给帅通公司200万元,帅通公司将其中180万元支付给了各运营商,取得了委托书。新豫飞公司借用帅通公司名义与河南德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的《连霍高速公路兰考至刘江段改扩建工程(中牟境)通信线路改移》协议、新豫飞公司与帅通公司签订的《连霍高速公路兰考至刘江段改扩建工程中牟段通信线路改移》协议中均载明“根据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传输维护中心和中牟县有限电视台出具的委托”,该两份协议足以说明帅通公司依据约定取得了上述运营商的委托,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生效判决判令帅通公司返还新豫飞200万工程款不当。综上,帅通公司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新豫飞公司提交意见称:帅通公司没有取得上述运营商的委托书,因帅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河南德郑公路有限公司对新豫飞公司承接的工程作出废标处理。在一、二审期间帅通公司始终没有出示运营商的委托书,亦没有提供其支付给运营商180万工程款的支付凭证。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帅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帅通公司与新豫飞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帅通公司收取新豫飞公司180万元系向各运营商支付的工程款。之后新豫飞公司分两次共支付给帅通公司200万元,帅通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应尽快支付给各运营商并取得委托书。一审中新豫飞提交有帅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内容为“保证在2011年5月4号之前把移动、联通、长线局三部门的委托书或施工协议拿到”。因《连霍高速公路兰考至刘江段改扩建工程(中牟境)通信线路改移》协议、《连霍高速公路兰考至刘江段改扩建工程中牟段通信线路改移》协议的签署时间均早于帅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时间,而帅通公司在出具该《承诺书》时还没有取得运营商的委托。因此,帅通公司认为该两份协议中均载明“根据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传输维护中心和中牟县有限电视台出具的委托”的内容说明其当时已经取得运营商的授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帅通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始终未出示运营商的委托书,也没有证据证明帅通公司已经把工程款支付给了运营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帅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生效判决判令帅通公司返还新豫飞公司200万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帅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帅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代理审判员  王秋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永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