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晏商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宋桂芝与苏元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晏商初字第915号原告:宋桂芝,女,住齐河县。被告:苏元荣,男,住齐河县。被告:李焱(苏元荣之妻)女,住齐河县。被告:苏元鹏,男,住齐河县。被告:苏淑华,女,住齐河县。被告:苏淑英,女,住齐河县。被告:苏坤,女,住齐河县。原告宋桂芝与被告苏元荣、李焱、苏元鹏、苏淑华、苏淑英、苏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钟同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浩、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元荣、李焱、苏元鹏、苏淑华、苏淑英、苏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桂芝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苏元荣、李焱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并出具借据,被告苏元鹏、苏淑华、苏淑英、苏坤作为担保人签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约定月利率为2.2%,经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拖欠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被告苏元荣、李焱、苏元鹏、苏淑华、苏淑英、苏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后,被告苏淑英、苏淑华到庭陈述“借据属实,借款是苏元荣使用,我们都到场签字,是否偿还不清楚,听说不欠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偿还全部利息。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予以证实,并于庭审中保证“确保真实,否则负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元荣、李焱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取现金55000元并书写借据,借据中注明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被告苏元鹏、苏淑华、苏淑英、苏坤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捺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12日。本院认为:借据是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予以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元荣、李焱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元鹏、苏淑华、苏淑英、苏坤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捺印,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2.2%,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2%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元荣、李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元鹏、苏淑华、苏淑英、苏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35元,由被告苏元荣、李焱、苏元鹏、苏淑华、苏淑英、苏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同岭人民陪审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玉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