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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夏永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永龙,无业,住东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永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永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夏永龙与他人经计议,由夏永龙开车接应,在东台市、大丰市等地,以翻窗、撬门等手段入室盗窃4起,窃得现金、白酒、电脑、牛奶等物,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93元。分述如下:1.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夏永龙和他人在东台市头灶镇新合村,以撬门的手段入室盗窃,窃得银色项链1根、金色锁片1只(因受害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无法价格鉴定)。2.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夏永龙和他人在大丰市万盈镇苗丰村刘某家,以撬门的手段入室盗窃,窃得江苏人白酒4箱、旺仔牛奶1箱,赃物价值人民币612元。3.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夏永龙和他人在大丰市万盈镇六川村丁某丙家,以翻窗的手段入室盗窃,窃得现金10元、茅台礼品酒2瓶、剃须刀1只、手电筒1只,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8元(剃须刀、手电筒因无实物,无法予以价格鉴定)。4.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夏永龙和他人在大丰市万盈镇苗丰村席某家,以翻窗的手段入室盗窃,窃得戴尔牌台式电脑主机、显示屏各1台,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13元。另查明:本案因被害人报案而案发,大丰市公安局经过侦查发现夏永龙有作案嫌疑。2014年9月10日,大丰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将夏永龙抓获归案,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驾驶车辆在东台市、大丰市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永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溧阳监狱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在逃人员信息表、大丰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被害人丁某乙、刘某、丁某丙、席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甲、周某、袁某甲、胡某、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夏永龙对同案犯及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对被盗白酒品种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丁某丙对被盗茅台酒品种的辨认笔录;大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大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永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永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永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永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永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丹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莹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