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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毕某某诉普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毕某某,女,33岁。委托代理人蔡兰花,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普某某,男,40岁。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代理人蔡兰花,被告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于1998年同居生活,1999年1月21日生育长子普某甲,现年15岁。2002年8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29日生育次子普某乙,现年12岁。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生活中,原告生病多次,被告从不关心也不送医院治疗。2011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因财产、债务问题协商未果,未能达成协议离婚。现在经过长时间考虑,原告认为不能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诉讼要求与被告普某某离婚,长子普某甲由原告毕某某抚养,次子普某乙由被告普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平均分割,位于矣老本寨村XX号砖混结构水泥房屋一所共一层平均分割,柑橘树3000棵平均分开各自管理。被告普某某口头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被告不关心她、不信任她不属实,婚后家庭经济收、支都是原告支配,原告生病治疗的好几万元钱都是家庭中的。原、被告双方的矛盾是在2013年3月20日,原告要去玉溪看病跟被告要1000元钱,因被告没有钱给她,接着次子普某乙又去跟原告要读书钱,原告没有给二儿子读书钱,双方才发生争吵。2013年5月12日,原告在家玩手机,影响儿子读书,就因为这些事情原、被告双方又发生争吵,原告说孩子你供不起就让别人供。我们夫妻已有十多年的感情了,不同意离婚,夫妻一定能和好的。原告毕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未经过签字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协议离婚的内容。经质证,被告普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有异议。被告普某某针对其答辩主张,举证如下:被告普某某自己记录的家庭收入、支出清单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支出情况。养老保险存折一本,用以证明家庭中原告毕某某还有养老保险金余额160.24元。经质证,原告毕某某对被告提交的养老保险金余额表示认可,对被告普某某自己记录的收、支清单表示有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毕某某提交的未经过签字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因未经过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普某某提交的养老保险金余额,原告毕某某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普某某提交的自己记录家庭经济收、支清单,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同居生活,1999年生育长子普某甲,2002年8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9日生育次子普某乙。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毕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普某某离婚,同时要求长子普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普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平均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得坐落盘溪镇矣老本寨村XX号砖混结构水泥房一层一所、沼气池一个、厨房一间、毛驴厩一间、太阳能设备一套、两轮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29寸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抽水机一台、红木家具一套、电视柜一个、饮水机一台、种植的柑橘树2000棵、养老保险金余额160.24元、土地租金债权71400元。欠三轮摩托车债务6600元、欠毕会芬债务750元、欠孙学林债务680元、欠信用社贷款30000元、欠普志荣债务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普某某之间婚姻基础较好,未结婚登记就在一起同居,同居后才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两个儿子。婚后感情也好。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夫妻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好家庭矛盾。庭审中,被告普某某也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缺点,原告毕某某也没有提交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加以证实。所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原告毕某某要求与被告普某某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即15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普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