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4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明国与韩文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韩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4939号原告李xx,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昇,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被告韩xx,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韩xx(以下简称姓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昇,韩xx,平安北分的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2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五环主路内环环铁桥南侧563米处,韩xx驾驶京N0U**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郭田金驾驶的京BP8x**号轿车后部,郭田金车前部又撞到同车道内前方孙庆海驾驶的京PCx**号轿车后部,事故造成三车损坏。事故后韩xx驾车逃逸。2014年7月1日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东仁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逃逸车辆查获,韩xx于2014年7月2日20时到朝阳交通支队xx大队投案。肇事车辆在平安北分投保了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韩xx、平安北分赔偿原告运营承包金7837.5元、个人收入损失7343.6元,以上共计15181.1元。韩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按照57天计算相关的损失不认可,应该从扣车开始到还车截止计算36天,修车5天。每月工资应按照北京市标准计算41天。平安北分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合理损失同意赔偿。韩xx属肇事逃逸,之前有违法记录,累计扣除12分没有处理,所以对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五环主路内环环铁桥南侧563米处,韩xx驾驶京N0U**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原告驾驶的京BP8x**号车辆后部,原告的车前部又撞到同车道内前方孙庆海驾驶的京PCx**号车辆,造成三车损坏。事故后韩xx驾车逃逸。2014年7月1日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东仁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逃逸车辆查获,韩xx于2014年7月2日20时到朝阳交通支队xx大队投案。经朝阳交通支队xx大队认定韩xx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孙庆海无责任。责任认定后,韩xx对认定逃逸不服,申请复核,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复核后,维持了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xx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与郭田金系京BP8x**号出租车的双班驾驶员。原告提交承包运营合同一份、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运营分公司(以下简称首汽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系首汽公司十队司机,驾驶京BP8x**号蓝黄色伊兰特车,月承包金为8250元,月收入为3865.05元。原告提交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出具的返还物品凭证一份,证明京BP8x**号车辆于2014年8月6日返还原告。原告称交通队将车辆返还给其后,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于2014年8月7日进场维修,于2014年8月22日提车。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维修完毕共计57天,原告计算了此期间的营运损失费及误工费。韩xx认为原告计算损失的时间过长,认为应当计算41天。经询,原告认可其岗位补贴每月545元,油补每月450元。经询,韩xx对于在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的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予赔付的条款认可并且明确知晓。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单位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韩xx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权益受损,其应当赔偿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平安北分投有保险,商业三者险部分,因韩xx有逃逸行为,符合保险人免赔的条件,故平安北分不负赔偿责任。运营损失费和误工费,根据车辆被扣留及修理情况本院支持57天的该项费用。误工费,每月3865.05元标准符合北京市出租行业一般收入标准,且按照原告对误工费的计算方法,相当于岗位补贴及油补已在计算收入时进行了扣除,本院支持。运营损失费,每月4125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xx运营损失费七千八百三十七元五角、误工费七千三百四十三元六角,以上共计一万五千一百八十一元一角;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元,由被告韩xx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裴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