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熟兴执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学军与李振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学军,李振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兴执字第00324号申请执行人张学军。被执行人李振新。张学军与李振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4)熟兴民初字第01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41727.36元及诉讼费20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经查询,李振新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屋、汽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兴民初字第01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刘允枫代理审判员  葛晓春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皆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