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胥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女,30岁。被告人胥某某,女,28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3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虎跃,男,四川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波、宁显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被告人胥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虎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胥某某与受害人龚某某因经济纠纷在会东县鲁吉乡鲁吉街上发生口角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胥某某将龚某某打伤。经会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龚某某左胫腓骨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诉讼请求:一、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3375.91元,误工费17040元(142天×90元/天),护理费2420元(22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交通费1230元,住宿费1500元,餐饮费733元,辅助器具费用66元,共计47004.91元;三、要求判令被告人在原告后续治疗结束后全额支付后续治疗所必须产生的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医疗发票5张,金额23375.91元;出院证明及住院的其他资料;有关生活费票据24张,金额2678.85元;交通费发票42张,金额1230元。调解记录。被告人胥某某当庭辩解,当天是龚某某先动的手,我是出于自卫,我没有想过要伤害她。本来就不是我的错,所以民事部分我不愿意赔。被告人胥某某的辩护人刘虎跃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受害人的伤害结果的出现对于被告人来说是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二、本案发生打架的起因虽是被告人拖欠受害人卖衣服的钱,但被告人归还后,受害人还继续骂人,双方才发生的撕抓,是受害人骂人在先,动手在先,所以说受害人有很大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胥某某与受害人龚某某因经济纠纷在会东县鲁吉乡鲁吉街上发生口角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胥某某将龚某某打伤。经会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龚某某左胫腓骨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胥某某于2014年4月8日主动到会东县溜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与龚某某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龚某某受伤的事实经过。同年8月3日,溜姑派出所依法将胥某某刑事拘留。之后被告人翻供,本院在庭审中,被告人胥某某也不认罪。另查明,受害人龚某某于受伤当日即2014年4月2日到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22653.96元,出院医嘱:继续加强换药,定期复查X片。出院后休息3个月。2014年7月17日,龚某某到宁南县人民医院放射科进行复查,用去费用147.25元。认定被告人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会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受害人龚某某自己电话报案。2、被告人胥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胥某某已年满十八周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3、被告人胥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胥某某系2014年4月8日主动到会东县溜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经过。同年8月3日,溜姑派出所依法将胥某某刑事拘留。4、四川省宁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受害人受伤后入住宁南县医院及病情状况。5、伤情照片,证明对龚某某伤情进行了拍照,进行证据固定。6、被告人胥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4月2日中午,我和老公在鲁吉街赶街时遇到龚某某,她找我要以前我欠她的210元,当时我就喊她去店子里面等起,我们把钱取了出来就拿给她,但龚某某一直跟起我闹,后来我们把钱凑给她了,她还在骂很难听的话,并动手扯我的头发。我也去扯她的头发。当时那地方是个台阶,到最后一个台阶时,她突然用力很猛,我没办法了就把扶她肩的手放掉后一大步跨出去站在公路上,她转过身后我用双手把她肩膀推起,她也推我,我们就往街上走了一步,她就坐在地上然后睡起,因为她还逮起我头发的,我也就跪下去了。后来我们被拉开后,我才看到龚某某左脚有点肿,当时她还叫我送她去宁南县医院医治。7、受害人龚某某的陈述,陈述了自己脚受伤及入院经过。8、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胥某某与龚某某当日确实发生了抓扯;(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有人来喊我说我女儿龚某某被打了,我到时龚某某睡在地上,我就叫打她的那人送她去医,她说龚某某抓着她的头发了,她也受伤了。后来我们就自己联系车把龚某某送到宁南县医院了;(3)、刘某某的证言,事发当天我在街上玩时,听到有人说有人打架了,我就去看。当时围起看的人也比较多。但没有人劝。打架的两个人都将对方的头发抓起按在地上,动也动不得。冯某某在拉,但拉不开,我就边去拉边说不要打了。她们才松开手。放开后,龚某某还坐在地上,我就叫她站起来了,她说站不起来了,并借我的手机报了警。我还帮她联系了张某某的车,大家一起把她弄到车上。她的亲戚来了后,我就走了;(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是她开车送龚某某去的宁南县医院;(6)、华某某的证言,她们两个从龚某某家商店里推推搡搡的相互骂起出来,到外边梯坝处的时候龚某某把胥某某的头发揪起,胥某某也把龚某某抓她头发的地方稳起,另外一只手把龚某某手膀处的衣服揪起,两个在梯坝处,胥某某站在最上面,龚某某站在中间那个梯坎上,龚某某往下面揪,胥某某搡了一下,龚某某就先摔下去了;(7)、王某某证言,我只看见她们两个把对方的头发揪起。双方埋着头从楼梯坎上往公路上下来;(8)、邓某某证言,当时她们两个相互揪起对方从梯坝上下去,两个往公路上退时胥某某一个有点侧摔那种动作,龚某某就摔倒在地上不动了;(9)、费某某证言,当天她们两个都揪着对方的头发,你用手刨我一下,我用手刨你一下,我们准备去劝架,还没有走拢两个就从梯坝上摔起下去了。把两个拉开后,龚某某说她脚疼得很,后来就被送去医院了。9、会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东)鉴(法医)字[2014]0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龚某某左胫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的方位、概貌及周边环境。11、视听资料,证明受害人指认犯罪现场实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核实,医院发票5张,对西昌王氏骨科专科医院的票据,因无处方笺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认定是用于治疗何种病的药,所以不予认可,对其余4张票据及宁南县医院的有关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只能酌情认定。对调解协议,龚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与受害人龚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经济纠纷,矛盾激化引发打架,胥某某致龚某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胥某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后又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受害人龚某某与被告人系互殴行为,龚某某对发生的损害后果亦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受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要求被告人胥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的就医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亦有一定责任,故可适当减少被告人胥某某的赔偿责任,酌定减少20%。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以本院认定的四张发票金额为22801.21元计算;误工费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22天及遵医嘱休息3个月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龚某某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700元。后续治疗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止。)二、由被告人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医疗费22801.21元、误工费10080元(112天×90元/天)、护理费2420元(22天×11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天)、交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37321.21元的80%,即29856.96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晓英审 判 员 帅 娟人民陪审员 杨光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云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