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庞东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东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东浩,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丰满电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东浩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东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东浩于2014年10月11日,在租住的本市船营区西大小区0号楼7单元4楼左门,趁人不备,将一同租住在此的蒋男房间里的电脑、显示器、数码相机等物品及人民币硬币100余元盗走,经鉴定,被盗款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庞东浩被抓获,所盗物品全部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东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庞东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庞东浩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男陈述、证人宋喜义、陆堃证言、办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东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东浩当庭自愿认罪,所盗物品全部返还被害人,在对其处罚时当酌情予以考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东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艳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维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