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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2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两2月10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新乡市平原新区桥北乡马井村被害人张某某家,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其家院内门楼下面的一辆果绿色台铃牌踏板电动车盗走。2014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骑着该被盗的电动车在桥北乡马井村被被害人张某某的弟弟张某某发现,后被害人张某某赶到现场并报警,接警赶到的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宋某某带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格为32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证明、赃物照片、证明、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娄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是女同志,家里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虽然是入户,但是白天作的案,且被害人家门开着,赃物已返还,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知错,赃物已返还,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没有再犯危险性,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增军审 判 员 张志刚审 判 员 邓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娄亚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