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严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杨某甲。被告严某甲。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8月份生育长女杨乙,2000年生育次子杨丙。长女出生后夫妻感情一直就不好,经常吵架,被告还经常不顾家庭生活去赌钱。为了生活做了一些生意一直都是亏本,所欠的债务也是原告承担,安葬母亲的费用是原告承担,父亲今年10月份过世,打电话给被告也没回来,也是原告自己安葬。两个孩子的生活与一切费用,被告从去年才负责了一点,特别是次子杨丙出事,她连问也没问,原告付了人民币18000多元,今年杨丙骑摩托出了事又付了人民币5000多元,被告也是没吭一声,一切家庭开支都是原告负责。自从被告于2011年出门打工,家里邻居和被告所在的工厂的同事就告诉原告,被告和工厂的一个男人关系暧昧,原告一直忍着。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也不接。现在原告想通了,原、被告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子女的抚养最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法院依法判决;现居住的房产是原告父母建盖的,被告无权要求分割;其他财产,被告买的由被告拿走;各自所欠的债务,由各自清偿。被告严某甲辩称:原告的诉称我不认可,但打麻将我认可。这是有原因的,结婚以来我就没有一天好日子过。生女儿的时候,为了还债我到处奔波。结婚六年了,原告都没有真正关心过我,还怀疑我跟其他人有关系。我给他做生意的本钱后,他却找了个女的就不回家了。他砍了我一刀,派出所有记录,你们可以去查。他说我不顾小孩,这不是事实,我在打工的时候给我女儿钱。他不关心小娃去跟另外一个女人同居了。婚我是不离,他要去就由他去,但是小娃要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和被告严某甲于1995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1月21日共同到民政部门办里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已遗失)。双方于1996年9月15日生育长女杨乙,现在昆明上学。2001年1月7日生育长子杨丙,现读初中。自2011年至今,被告严某甲到浙江打工,在每年的过年期间回家一次。自女儿杨乙到昆明上学后,被告严某甲给付过杨乙部分生活费和学费。由于原、被告双方相互疑心对方与他人关系暧昧,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1月22日原告杨某甲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严某甲离婚;2、子女的抚养由双方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由法院依法判决;3、各自所欠的债务,由各自清偿。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1辆微型车、1个高低橱、1张席梦思床、1台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电风扇。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原告有个人经手的债务人民币24300元尚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甲提交的《户口薄》复印件4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债务清单》1份、《借条》一份和被告严某甲提交的《汇款收据》11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定的离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这是“夫妻感情破裂”的五种法定情形。本案中,原告杨某甲称双方分居已三年多,但这是因被告在外地打工造成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是因感情不和而造成分居的,二者不能混为一谈。被告严某甲称原告已和其他女人同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严某甲的这一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上述法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原、被告双方的子女杨乙、杨丙正处于学习阶段,正需要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予以呵护,从而得以健康快乐的成长,若父母离异必然会给其学业造成影响,对未来的人生造成阴影。同时,被告严某甲也表示不愿意离婚,应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今后能够互相理解和包容,加强沟通与交流,将不应有的陋习予以改之,用父母之爱呵护一对儿女健康快乐的成长,仍然能够建立起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杨某甲提出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严某甲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光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鲍奕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