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少民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杜彤、杜文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杜彤,杜文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少民字第26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董桂玲。法定代理人李吉端。委托代理人徐彦,系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彤。被告杜文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健康东街10298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彤、杜文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彤、杜文海、安华保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杜彤驾驶鲁V××××号车沿劲松八路北向南行驶至同安路路口左转弯,与沿同安路南向北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杜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杜文海,在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1775.41元,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彤、杜文海均未答辩。被告安华保险辩称,鲁V××××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14岁,没有误工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1时10分,被告杜彤驾驶鲁V××××号车沿劲松八路北向南行驶至同安路路口左转弯,与沿同安路南向北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杜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杜文海,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4月19日,共27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血气胸,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至4月30日至青医附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隔疝。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5331.71元。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01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左侧胸膜粘连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第二次出院之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计算,主张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鲁VD01**号车在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故安华保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杜彤系车辆驾驶人,故应由杜彤程度赔偿责任。被告杜文海系鲁VD01**号车登记车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杜文海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杜文海不应承担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票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5331.71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为76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其护理期限为自2014年3月23日至4月30日,共37天,护理费可按照本市2013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4327元(42688元/365天×37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为城镇居民,按照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4544.8元(35227元/年×20年×12%)。5、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以600元为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可酌情支持,数额以2000元为宜。原告的医疗费用36091.71,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安华保险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6091.71元,应由被告杜彤赔偿原告。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1471.8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应由安华保险赔偿原告。综上,安华保险应以交强险赔偿原告101471.8元(10000元+91471.8元),被告杜彤应赔偿原告26091.71。原告的诉请,在此范围内的,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交强险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1471.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杜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91.71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杜文海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986元,由原告承担160元,被告安华保险承担3839元,被告杜彤承担98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翠玮人民陪审员 沙恒金人民陪审员 辛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