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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路芬、路兰芬等与陈梅林、路杰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芬,路兰芬,路婷,路萍,路慧,路永生,陈梅香,陈梅林,路杰,路爱华,路云,宋荷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芬。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兰芬。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萍。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慧。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永生。上列六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玉华。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梅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梅林。委托代理人路杰。原审被告路杰。原审被告路爱华。原审被告路云。原审被告宋荷琴。上诉人陈梅香、路芬、路兰芬、路婷、路萍、路慧、路永生均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某某(曾用名陈其寿,1964年10月30日报死亡)与葛庭秀(曾用名葛阿毛、陈葛氏,1994年3月28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女儿,陈梅林(曾用名陈阿宝)、陈梅芳、陈梅香。陈梅芳(2001年4月17日报死亡)与案外人路曰栗育有路芬、路兰芬、路婷、路萍、路慧、路永生。陈梅林与案外人路曰发育有路爱华、路云、路俊(2010年5月20日报死亡)、路杰。宋荷琴与路俊系夫妻关系。1982年9月18日的《上海市闸北区民房建筑执照》显示,申请人陈阿宝,施工地点公兴路XXX号,批准范围:原有高平房一间,连同屋后披(坯)屋一并翻造为二层楼房……。1988年5月10日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显示,土地使用户名陈阿宝,地址公兴路XXX号;代理人路俊(子);土地坐落公兴路XXX号;申报面积24平方米,建筑面积60平方米;使用权来源及共有情况:解放前陈某某在空地上建造该房,60年陈某某亡故,由其独女陈阿宝居住,82年翻建三层,有建筑执照,有86年地租单户名陈阿宝(上述情况均有路俊自述);登记表尾部申请单位处盖有“陈阿宝”印章,代理人处有“路俊”的签名。1988年11月24日的《上海市闸北区民房临时建筑执照》显示,申请人陈阿宝,施工地点公兴路XXX号,批准范围:在正房背面搭建灶间一间,屋面为平屋面……。《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显示,房屋座落公兴路XXX号,申请人情况姓名陈阿宝;房屋状况:间数1、层数2、用途居住、建筑面积26平方米、建筑年份1947年;申请人处盖有“陈阿宝”的印章,收件日期为1991年11月1日;《房屋来源情况》显示,本房屋坐落于闸北区公兴路劳动新村XXX号,所有权人陈阿宝,建筑面积26×3=78平方米,层数3,建造年份1947年。房屋来源:自己造的,荒地自己造的;尾部盖有“陈阿宝”的印章。陈梅林于1992年12月28日取得的本市闸北区公兴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座落公兴路XXX号;房屋状况:幢号1,部位一、二层,结构砖木3,层数3,间数3,建筑面积52.4平方米;附记:序号1三层违章建筑24.8㎡,序号2违章搭建3.2㎡。原审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陈梅林(乙方、被拆迁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1月,陈梅香、路芬、路兰芬、路婷、路萍、路慧、路永生认为,1992年,陈梅林母亲葛庭秀尚健在,对于系争房屋,陈梅芳、陈梅香从未放弃继承,也从未进行过分家析产。陈梅林未经母亲及陈梅芳、陈梅香的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登记至其自己名下,侵犯了陈梅香、陈梅芳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确认陈梅香、路芬、路兰芬、路婷、路萍、路慧、路永生享有系争房屋的财产权益,金额暂计为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原审诉讼中陈梅香方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确认陈梅香方享有系争房屋的财产权益,其中陈梅香享有三分之一产权,路芬、路兰芬、路婷、路萍、路慧、路永生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三分之二产权价值约30万元,并同意补缴相应的诉讼费用。后陈梅香方以书面形式告知法院,明确其不会补缴诉讼费用,并要求法院按其起诉时的诉请进行处理。原审中陈梅林、路杰共同辩称,陈梅香方诉争的系争房屋实为陈梅林1982年出资拆除原房后重新建造的,钢筋水泥结构房屋,产权登记在陈梅林名下。之前的公兴路XXX号房屋已经完全灭失。陈梅林父亲陈某某1946年就已退休,生前一直由陈梅林赡养直至1964年病故。母亲葛庭秀1994年过世,生前也一直生活在江苏射阳,无经济来源,故1982年二老均不具备出资建房的条件和能力。陈梅香方所主张的房屋经1970年翻修和1982年重建已经被拆除,而且重建前后,无人主张分割所谓陈某某的遗产,现在老房子早就已经灭失,诉讼标的物也早已灭失,主张权利也早已过了诉讼时效,陈梅香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陈梅香方的诉讼请求。原审中路爱华、路云、宋荷琴未应诉答辩。原审审理中,陈梅香方表示,老房子是1947年陈某某夫妇建造,当时陈梅林只有十几岁,没有收入和能力建造房屋。之后陈梅林曾进行过两次翻修,1982年翻建的时候,母亲葛庭秀在江苏居住,其户口1962年就从上海迁至江苏了。系争房屋后来一直由陈梅林一家居住,陈梅香的两个孩子小时候曾因为读书在系争房屋住过,陈梅香认为陈梅林家也很困难,当时其孩子能在系争房屋读书已经很好了。陈梅香夫妇1983年回沪,从来不知道产权登记在陈梅林名下。后来直到2013年9月17日去系争房屋查看时,才发现系争房屋已被拆除,去动迁组询问才得知产权早已登记在陈梅林名下。陈梅香方还提供了陈梅林签名的《我声明》一份,内容为:我家公兴路XXX号房屋是我父亲陈某某于解放前1947年建造的,1948年入住的。我于1982年翻建的。老房子是陈某某的。我于1992年申请登记房产证时,母亲健在,二个妹妹(陈梅芳、陈梅香)在外地,没有让他们知道。在房屋动迁前,我向房屋拆迁办声明过,说明老房子是父亲陈某某的。拆迁办对我们分配不合理。陈梅香确认该声明的内容由陈梅香所写,当时只有陈梅香夫妇和陈梅林在场,陈梅林签字并盖手印确认。陈梅林、路杰表示,《我声明》上的签名确实是陈梅林所签,但当天是陈梅香夫妇称要到陈梅林家来看望陈梅林,当时只有陈梅林一人在家,陈梅香夫妇就让其在声明上签字,其很害怕就只能签字,第二天还去派出所报警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陈梅香方认为系争房屋属于陈某某夫妇的共同财产,陈某某夫妇过世后,未进行过分家析产,陈梅香应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路芬、路兰芬、路婷、路萍、路慧、路永生作为陈梅芳的继承人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但父、母亲分别于1964年10月和1994年3月去世,而陈梅林已于1992年12月28日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日起至陈梅香方起诉主张权利日止已超过二十年最长保护期间,故陈梅林、路杰的抗辩意见具有法律依据,可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梅香、路芬、路兰芬、路婷、路萍、路慧、路永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陈梅香、路芬、路兰芬、路婷、路萍、路慧、路永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梅香以及陈梅芳的继承人分别享有公兴路XXX号房屋三分之一产权,认定正确。陈某某合法取得公兴路XXX号地产,1947年自建私房,一间二层平房,1948年入住,该房地产是陈某某、葛阿毛夫妻合法财产。1964年陈某某过世未留下遗嘱。1982年陈梅林拆除老房翻建新房,将房屋改建成三层楼。葛阿毛1994年过世,也没有遗嘱。故依据继承法规定,陈梅香以及陈梅芳分别享有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2、原审诉讼时效问题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陈梅香母亲于1994年3月28日死亡,从其死亡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上诉人委托律师向法院递交诉状,并未超过20年诉讼时效最长保护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12号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处理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16号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已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权利被侵害之日的起算点应为2012年12月28日,即被上诉人陈阿宝与拆迁办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从该协议签订日起至上诉人提起诉讼日止,不足2年,因此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己方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梅林辩称:1、1946年陈某某已经退休而陈梅林已经工作,系争房屋是陈梅林建造;2、关于时效问题同意原审法院观点。综上,陈梅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路杰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陈梅林的意见。原审被告路爱华、路云、宋荷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对1982年陈梅林拆除老屋,翻建新房,并办理相关建筑执照,之后陈梅林申报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至1992年12月28日领取翻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均无异议。即便翻建后的房屋有父母遗产的份额,上诉人权利被侵害的起算点也应该从1992年12月28日陈梅林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起算,该时间点至2013年10月上诉人自认向法院递交诉状的日期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保护期。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最长保护期间,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的时效起算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上诉人要求适用的两个批复并非国家法律、法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且批复所述情况与本案存有差异,也无法适用本案情况。上诉人认为时效未过的上诉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梅香、路芬、路兰芬、路婷、路萍、路慧、路永生共同承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颖代理审判员  成 皿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小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