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平诉被告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578号原告王建平,男,汉族,1970年8月16日出生。被告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水东江镇南塘村。法定代表人申智慧,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建平诉被告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运喜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张容辉、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建平、被告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诉称,被告鑫源公司于2010年开始从邵东县强润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处连续进购煤炭,截至2013年1月6日,被告共计欠下邵东县强润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8万元整。2013年9月6日,邵东县强润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将债权等价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同时当即口头通知被告相关事宜。债权转让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鑫源公司依约偿还欠款本金及违约金,但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王建平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8万及违约金11.6万元,共计69.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建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申智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鑫源纸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4日欠原告煤款10万元的事实;4、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6日欠邵东县强润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煤炭款40万元整;5、债权转让书,拟证明邵东县强润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将58万元欠款本金、12万利息,共计70万元,转让给原告王建平的事实;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经湖南天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明细表上及会计原始凭证上只欠原告48066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天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中的长期应付款清查明细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48万元的事实。2、会计证原始凭证(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内容同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有8万元未打欠条的货款未记录在会计凭证上。虽然被告鑫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原告提交的第五份证据上的转让金额与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被告提交的会计师事务所设计的明细表上及被告登记的会计凭证不符,本院对该金额结合相关书面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该二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原告提交的欠条数额接近,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欠条,本院采信原告的欠条数额。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0年4月开始向原告购买煤炭,双方于2010年7月4日结算,被告欠原告煤炭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还向邵东县强润煤炭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强润公司)购买煤炭,双方于2013年1月6日结算,被告欠强润公司煤炭款40万元,被告向强润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还承诺:该40万元加上欠原告的10万元(原告系强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共计50万元,从2013年3月开始还款,每月还款10万元。如连续二个月没有还款,按月利率叁分先付利息。2013年9月6日,原告与强润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强润公司将被告所欠其的煤炭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系强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向强润公司购买煤炭,分别向原告及强润公司出具了10万元及40万元的欠条。被告承诺了还款的期限及定式利息,后强润公司将鑫源公司所欠其的煤炭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虽然该债务转让协议写明的是债权金额为70万元(本金58万元、利息12万元)但被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原告也是提供了50万元的欠条,与会计师事务所统计数额及被告提交的会计原始凭证非常接近,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还有8万元没有打欠条,但被告未予认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煤炭款为50万元。双方约定定期支付煤炭款应按3分月息计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规定的范围,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从2013年7月开始计算利息,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11.6万元实际是应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平货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11.6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760元,由原告王建平承担1160元,被告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运喜审 判 员 张容辉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