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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743号原告李某,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后柳塔村,身份证号码:6127221964********。委托代理人乔宏亮,神木县神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尔林兔镇袁家圪堵村人,个体户,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身份证号码:6127221980********。被告周某,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尔林兔镇袁家圪堵村人,个体户,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身份证号码:1527271982********。系被告王某之妻。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周某经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王某以“雄泰窗业有限公司”发展业务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同年8月11日,9月22日、11月8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元,利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以上六笔款合计人民币30万元。期满后被告即不清利息,也不换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4年4月18日,将此六笔借款的利息合算为106800元,于同日打下本金及利息欠条各一支为证,双方还约定被告于一月之内偿还完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清偿所借原告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157800元,本息合计45780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合理交通支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以及欠利息情况的事实。被告王某、周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某因与原告李占雄经济来往,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李占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且被告王某之前尚欠原告李某借款利息106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王某、周某既不出庭应诉答辩,又未提供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则应对以上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周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王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2014年4月18日之前所欠借款利息106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王某、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利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