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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郭瑞恩与陈卓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郭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某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学生时代认识并恋爱,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5月11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已分居一年两个多月,期间女儿由被告抚养,夫妻无共同财产。虽然婚前双方系自由恋爱,但婚后被告性情大变,脾气暴躁且疑心重,在近一年来的时间中曾多次动手打原告,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动手,因考虑女儿尚小,故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实施家暴愈加频繁,已让原告忍无可忍。2014年4月15日,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并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此后双方一直分居,且没有和好可能。2014年9月27日,原告生日,被告来找原告,再次与原告发生矛盾并对原告使用暴力。综上,原、被告多次发生矛盾,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每星期六、日探望女儿一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报警回执、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间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不认同,是原告打我,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是自己跌倒所致。原告的辩证意见: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暴。经审核,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因原告无提出相应证据佐证证据1,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的证明效力。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自学生时代开始自由恋爱,2011年11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5月11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4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年1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有第三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学生时代开始恋爱,至2011年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有第三者,故原告存在过错,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能再给予被告一次挽回夫妻关系的机会,原、被告双方均应看到自己的不足,好好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加强沟通,相信双方的关系一定能够改善的。因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增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 琼 微信公众号“”